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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娄烦县,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本市迎泽区五一路山西省公安厅门前等地,被告人张某以能给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4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假报到证、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给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六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赵文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艺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