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东莞帝光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帝光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帝光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负责人:宋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天乐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南尧。上诉人东莞帝光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本诉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不仅予以认可。但被告所提出的反诉,是基于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提出的。因此,本案与反诉既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基于同一事实,自然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反诉”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裁定撤销(2014)绍嵊商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之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旨在抵销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本诉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反诉,是基于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提出的,本诉与反诉既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基于同一事实,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做法不当。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帝光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反诉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诉求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波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寿 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