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施并从与被告吴明盾、吴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并从,吴明盾,吴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施并从,住晋江市。被告吴明盾,住晋江市。被告吴明达,住晋江市。原告施并从与被告吴明盾、吴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并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盾、吴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意所需,于1995年1月30日及1995年2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计7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5%,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重新签名确认,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龙湖镇埔锦村委会证明及借据,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借据上载明利息3.5%,未明确该利息是否月利率,原告主张该利息为月利率,并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将月利率减为2.5%,而两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根据交易习惯,借款约定的利息一般为月利率,故原告主张利息3.5%为月利率,符合常理,予以支持。两份借据上均书写两个日期,其中一份借据的两个日期为“95.元.30”、“99.9.28”,另一份借据的两个日期为“95.2.13”、“99.9.28”,原告主张借款日期是1995年,1999年是其向两被告催讨时,两被告再次书写确认。因两份借据的内容均是用蓝色笔书写,只在借据的最后一行用黑色笔书写“99.9.28”,根据书写习惯,可认定“99.9.28”为事后书写,故本案两次借款日期应分别为1995年1月30日及1995年2月13日,原告关于借款日期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明盾、吴明达因需分别于1995年1月30日、1995年2月13日向原告施并从借款200000元、520000元,合计72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两份交原告收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并从与被告吴明盾、吴明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5%计算,但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月息按2.5%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28400元”,但原告声明该利息计算存在笔误,按月利率2.5%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应为4284000元,因原告已明确按月利率2.5%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算有误并不影响两被告的权利,故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二次借款的利息均自199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吴明盾、吴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盾、吴明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并从借款720000元,并自199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施并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吴明盾、吴明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合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