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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江正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正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清江正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弘瑞液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正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清江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瑞液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宽平,被上诉人清江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江电机公司一审诉称:清江电机公司从2012年起一直向弘瑞液压公司销售电机,截止2013年10月,弘瑞液压公司尚欠清江电机公司货款3247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弘瑞液压公司给付清江电机公司货款32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弘瑞液压公司一审辩称:1、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但清江电机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规格交付货物;2、弘瑞液压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清江电机公司2万元货款,后来由于清江电机公司的问题,弘瑞液压公司暂停付款,并没有清江电机公司所称多次催要后,弘瑞液压公司不支付的情况;3、弘瑞液压公司使用清江电机公司电机组装电动扇形闸门4套,销售给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但由于清江电机公司电机铭牌标示生产日期为2003年9月,导致弘瑞液压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9月份,清江电机公司多次向弘瑞液压公司销售电机,总额为114470元,弘瑞液压公司累计付款8.2万元。其中,201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电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须于收货后10日内依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验收,若在验收、使用中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发现后的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交付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合同中产生的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清江电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弘瑞液压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要求清江电机公司赔偿其损失3万元,后又撤回反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清江电机公司与弘瑞液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弘瑞液压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清江电机公司要求弘瑞液压公司给付货款32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弘瑞液压公司辩称清江电机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九张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数量交付货物,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清江电机公司在发货后会将增值税发票交付弘瑞液压公司,弘瑞液压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如发现货物数量与收到货物的数量并不符合,理应及时通知清江电机公司,而弘瑞液压公司明确陈述其在庭审之前并未向清江电机公司提出货物存在数量问题,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安市清江正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470元。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弘瑞液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往来清单及付款明细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错误。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产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货清单也只有一份为上诉人签收,其他货物上诉人均未收到。一审法院未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时间对账即仓促判决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清江电机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发票、送货单、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所涉货物均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给付所有货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核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发货单中除2012年11月17日的发货单不认可外,对其余发货单均无异议,认可所涉货物均实际收到。对于2012年11月17日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承认可收到该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有无收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247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弘瑞液压公司与被上诉人清江电机公司签订的电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二审中除对2012年11月17日的供货存有异议外,其他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12年11月17日的货物,上诉人陈述没有收到该笔货物,但其承认收到被上诉人当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且该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17日送货单相一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该笔货物。故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2012年11月17日的货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