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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尹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尹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裴怀锋,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77年5月1日出生,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怀锋、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分割婚后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我经常与其父母吵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外地打工,我在家抚养孩子,照料公婆,任劳任怨、无怨无悔,我们的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尹某甲。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多年,2014年3月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虽然双方分居,但其分居不满一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强烈要求和好,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夏中升人民陪审员  李中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