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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犹锋与黄忠华、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犹锋,黄忠华,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李犹锋。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华。委托代理人谢大治。被告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2号1幢6楼。法定代表人陈正林,总经理。原告李犹锋诉被告黄忠华、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犹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杰、被告黄忠华委托代理人谢大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犹锋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忠华是老乡关系。2012年,黄忠华找到原告,自称有一工程的土方给原告做,但因为其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考虑到原告与黄忠华系朋友老乡关系,而黄忠华又有工程,完全有偿还能力,于是原告同意借款30万元与黄忠华,并由黄忠华在收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黄忠华要求其归还借款,黄忠华以其在被告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务为由,要求原告同意由被告虹亚公司代付此借款。考虑到被告虹亚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而黄忠华又在被告虹亚公司从事劳务工程,被告虹亚公司有劳务工程款要支付与黄忠华,于是原告同意由被告虹亚公司代被告黄忠华归还该借款,并于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虹亚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忠华欠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虹亚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前代付。《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将黄忠华的借款借条原件退还给黄忠华。2014年1月31日到期后,原告找到虹亚公司,要求虹亚公司按照《付款协议》约定付款,可虹亚公司拒不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找到黄忠华,黄忠华支付了5万元,尚欠25万元借款未归还。此后,原告一直与二被告联系,可二被告都拒不支付该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忠华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忠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犹锋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忠华的户籍证明,被告虹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付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明虹亚公司愿意为黄忠华代付借款。被告黄忠华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忠华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钱并不是黄忠华用的,且已经还了25万元给李犹锋,只差5万元未还。被告黄忠华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收条复印件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黄忠华还款25万元。原告李犹锋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三性认可。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是复印件金额看不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转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而付款协议是2013年11月1日,转款时间在达成付款协议之前,这二张转款凭证的金额不是偿还本案的30万元。2014年5月23日的10万元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款项是还的其他欠款与本案的30万元无关。被告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忠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中的收条、2014年5月23日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因其形成时间在付款协议之后对其的关联性予以采信。2013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因其形成时间在付款协议之前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黄忠华因工程周转资金紧缺,向原告李犹锋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借条借款人:黄忠华身份证号:××住址:四川资中县XXXXXXXXX联系方式:130××××4076今借到李犹锋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一条借款原因因工程周转资金紧缺,所以向李犹锋借款。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元月30日止。第三条还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未满一周内向所借方联系以便事宜。借款人签字:黄忠华本借款借条于2012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忠华未偿还借款,遂与原告李犹锋及被告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并将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黄忠华。付款协议中约定:“付款协议甲方: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黄忠华(身份证号码:××)丙方:李犹锋(身份证号码:××)甲乙丙三方就代付人工费,达成如下协议:黄忠华欠李犹锋人工费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今由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今年春节前暨2014年1月31日代付。公司代付黄忠华此款从宜宾项目劳务款中扣除。甲方: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陈正林印乙方:黄忠华签字捺印丙方:李犹锋签字捺印2013年11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忠华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现金5万元、2014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偿还1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忠华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忠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忠华自认向原告李犹锋借款30万元属实,原告李犹锋与被告黄忠华、被告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黄忠华已经通过现金偿还5万元,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故被告黄忠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李犹锋剩余借款15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从逾期之日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付款协议》的内容,被告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代付款项,并未担保本案借款,而原告李犹锋也未能证明黄忠华在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犹锋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犹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黄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