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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湖南福星典当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福星典当有限公司,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湖南福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车站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村委会(原第三开关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卢勇,总经理。原告湖南福星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典当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原告福星典当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汤光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龙担任记录。原告福星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星典当公司诉称:原告系合法成立,具备从事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2012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自身所有的生产设备出当,到原告处办理典当业务,原告经审查确定典当金额为5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并由被告支付了典当费用,并就当物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典当期限到期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要求就当物进行续当,续当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续当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赎回当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当物由被告继续使用,赎金作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一个月内归还。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但之后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导致至今尚未偿还所借款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峰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福星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当票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典当关系。3、付款委托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5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4、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当物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质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5、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当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定归还欠款。被告湘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资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典当关系及典当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证据2、5分析,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间的就典当事物达成一致后,原告已于2012年5月31日将当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卢勇名下账户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就双方约定的当物在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并于2012年5月30日就当物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湘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福星典当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当金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福星典当公司系依照《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被告湘峰公司系私营性质的有限公司。2012年5月,被告湘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所有的部分生产设备出当,要求原告福星典当公司办理典当业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福星典当公司与被告湘峰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并由原告福星典当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当票一份,该《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湘峰公司所提供的当物为生产设备【具体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雨湖(2012)押登字第003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登记的抵押物】;2、典当金额为5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992%,月利率为0.508%,典当期限为30天,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4、当物在发放当金之日移交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单位占有,相关证件交由甲方负责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福星典当公司按照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湘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勇名下账号为XXXXXXX号的账户上,被告湘峰公司也向原告福星典当公司支付了约定的综合费用等典当费用。第一次典当期限到期后,被告湘峰公司因无力赎当,之后又多次向原告福星典当公司要求就当物进行续当。续当到期后,因被告湘峰公司仍无力赎回当物,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当物退还给被告湘峰公司生产使用,赎金作为原告福星典当公司给被告湘峰公司的借款。之后又由被告湘峰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福星典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还款承诺书载明:“湖南福星典当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以生产设备质押向贵公司申请当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曾申请续当数次,至今未归还当金人民币50万元(费用另计)。我公司为保证归还贵公司当金人民币50万元,特承诺如下:一、我公司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足额归还当金人民币50万元或向贵公司提供一台全新的三一混凝土搅拌车(市场成交价人民54万元)抵债(该车的户头由贵公司指定)。二、如我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履行的,则贵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法律手段(包括处置质押物,要求第三方协助履行等),我公司对贵公司的任何法律手段均不表示任何异议。特此承诺!”但被告湘峰公司承诺的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按期还款,原告福星典当公司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原告福星典当公司与被告湘峰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在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就本案的当物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该当物在起诉前已退还给被告。2、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湘峰公司除当金50万元尚未归还外,其余包括综合费用等费用均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福星典当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福星典当公司与被告湘峰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动产典当合同》、原告福星典当公司出具当票并支付当金50万元给被告湘峰公司以及被告湘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福星典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典当合同关系,且上述合同、当票及还款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均系合法、有效。从上述合同、当票及还款承诺书来看,原、被告双方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明晰,在原告福星典当公司履行了向被告湘峰公司支付约定的50万元当金后,被告湘峰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但被告湘峰公司未按照双方间约定及还款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向原告福星典当公司归还当金,被告湘峰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福星典当公司归还当金50万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福星典当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湘峰公司承担归还当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湘峰公司尚欠原告福星典当公司当金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福星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斌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汤光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四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