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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锁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严骏与李修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骏,李修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669号原告严骏,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臣,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严骏与被告李修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修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x幢1101室三楼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严骏使用。后因故原告退租,双方于2014年8月7日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将租金24300元退还给原告,并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退还了10000元,尚欠14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43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修臣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严骏(乙方)与被告李修臣(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x幢1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101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2300元,租金按年支付,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租金预付款1万元给甲方,剩余租金在2014年6月22日甲方交房之日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租赁期内解约,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租金的预付款1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跨行转出给被告李修臣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014年6月23日,原告将剩余租金17600元再次通过招商银行跨行转入被告李修臣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因严骏先生外派,租xx山庄2幢1101室房提前退租,租期截止到月底,另外扣减一个月租金2300元,如此房提前出租则相应时间退还租金。房款最迟在8月20日前退还。如出租出去立即退还,当时付款27600元。押此房产证一本,钱退后退回。”2014年8月7日,被告李修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租房欠严骏24300元,最迟8月20日前归还。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后,由于原告被其单位派到外地工作,原告才与被告协商退租一事。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是从2014年7月1日至7月21日,但租金按一个月计算,再扣除1000元违约金,被告还应归还24300元,但被告只于2014年9月4日至12月1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0次共计退还了10000元租金给原告。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协议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约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因工作缘故与被告协商退租一事,双方后签订《协议》对退租和剩余租金处理事宜进行了商谈,表明双方已对退租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已于《协议》签订当日由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处理剩余租金事宜。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租金24300元,实际上被告退还了10000元,尚欠143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退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严骏租金14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李修臣负担(此款原告严骏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117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