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刘银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刘银,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刘银在郫县犀浦镇犀池东四巷“天际游网络会所”门口,盗走曾某1辆价值人民币2158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刘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刘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陈刘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刘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刘银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刘银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刘银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现场图;监控视频;本院(2013)成郫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刘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刘银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刘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刘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刘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陈刘银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洪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