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丽芳、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芳,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芳。委托代理人王星明。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安市新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嫩清,主任。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芳、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原告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负责垃圾场员工上下班接送,听从领导调谴及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2011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环卫处安排,工作不配合为由,作出安环卫(2011)函24号《市环卫处关于辞退李丽芳的通知》,原告不服辞退决定,遂申请仲裁,仲裁庭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撤销2011年10月17日作出安环卫(2011)函24号《市环卫处关于辞退李丽芳的通知》;二、被告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原告继续履行2010年7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该判决书于2012年3月13日生效。2012年3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前到被告车队上班并安排原告驾驶电瓶垃圾车,但原告仍长期旷工末去上班。2012年4月26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47天,让原告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领取2011年10月17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工资及福利)11685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以本案诉求内容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当日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4)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原告2011年1月到2011年10月期间的月工资是1400元。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已不具备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故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也未再续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也未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处于旷工状态,因此其不享有获得旷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补发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18200元并加付逾期未付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工资收入损失及支付赔偿费用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工资收入损失16800元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4200元,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四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丽芳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丽芳、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丽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提交上诉人考勤证据时弄虚作假,其所提交的考勤证据依法应不能采信。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在第三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4日期满后,被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2012年6月份至2013年7月的工资18200元(1400元/月×13个月),按100%的标准加付逾期未付赔偿金1820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1400元/月×6),并按100%的标准加付逾期未付的赔偿金8400元;同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不与上诉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不及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造成的应得工资收入损失16800元(上诉人应得工资1400/月*合同终止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至计12个月),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4200元(16800元×25%);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上诉人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每月二倍工资33600元(1400元/月×12月×2)。对于李丽芳的上诉,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1、李丽芳第一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1年由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判决于2012年3月13日生效。然而,李丽芳并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上班义务,置本单位的上班通知于不顾,长期旷工至合同期满,时间长达一年多,以自己行为不履行合同。因此其不享有获得旷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权利,而本单位对于长期旷工的员工也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及逾期赔偿金的义务。2、李丽芳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于李丽芳旷工长达一年多,属于自动离职而实际终止。因此本单位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逾期赔偿金的义务。而李丽芳诉求的自《劳动合同》期满至起诉期间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支持。3、李丽芳诉求的第三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且前后合同具有连续性,正在履行中。本案中,李丽芳拒不履行2013年7月23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时又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已丧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4、李丽芳诉求第四项依法不在法院受案范围,而赔偿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称:李丽芳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因李丽芳长期旷工长达一年以上,以自己的行为自动离职,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经事实解除。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李丽芳长期旷工一年以上的同时,又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认定李丽芳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满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的月工资有误,应按照每月工资1300元计算。对于李丽芳的工作年限有误,一审认定5年7个月错误,按照李丽芳自认的2008年开始计算到2012年5月份,应为4年5个月。合同终止前12个月,李丽芳没有来上班,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丽芳一审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诉,李丽芳答辩称:1、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李丽芳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这一点是正确的(其他判决内容不正确,本人已经提出上诉,详见上诉状),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状称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自动离职”,完全是胡说八道,不堪一驳。首先,本人至今待业在家,很需要这份工作,没有自动离职的动机;其次,为了这份工作,本人曾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福安法院,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的负责人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本人,公报私仇,阻止本人继续上班,甚至不让本人有工作落脚之地,造成本人无班可上。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经向福安市纪检委、检察院、福安市长信箱、福建省长信箱等有关部门和领导举报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人的不法行为。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本人受到上诉人的打击报复,无法上班,并不是本人违反规章制度,请法庭明察。3、(2011)安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还没有生效,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就通知本人上班并安排答辩人从事不适合本人作为女性所从事的岗位,因此,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2年3月6日所作的上班通知是无效的。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以此无效通知为依据认为本人连续旷工47天也是无效的,况且上诉人还弄虚作假,篡改本人的考勤记录。事实上,本人一直在等待上诉人与本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待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的通知,直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行将届满才不得已起诉。经二审查明,除上诉人李丽芳对“2012年3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前到被告车队上班并安排原告驾驶电瓶垃圾车,但原告仍长期旷工未去上班”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旷工,而是等待环卫处安排工作”之外,上诉人李丽芳、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提供2012年5月7日经济补偿金结算单及领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7日之前李丽芳的工资应为1300元。上诉人李丽芳对该份文件没有异议,认为其工资是1400元,其中100元是缴纳社保的工资。此外,上诉人李丽芳、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二审无新的的证据提供。本案上诉人李丽芳、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争议焦点是:1、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与李丽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2、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向李丽芳补发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18200元,并加付逾期未付的赔偿金18200元的问题;3、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向李丽芳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赔偿金8400元、工资收入损失16800元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4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与李丽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以及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向李丽芳补发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18200元,并加付逾期未付的赔偿金18200元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李丽芳自认“2012年3月6日被告通知我上班之后,我就有去签到签退一个月,后面就没有去签到签退了”并一直延续到2013年7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上诉人李丽芳辩称系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考勤证据上弄虚作假或对李丽芳打击报复,依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已长达一年多未去上班,原、被告双方也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4日劳动合同终止,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丽芳上诉请求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其中补发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18200元,并加付逾期未付的赔偿金182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向李丽芳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赔偿金8400元、工资收入损失16800元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4200元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至2013年7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前,上诉人李丽芳、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主张李丽芳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事实解除,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应向李丽芳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丽芳、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均认可李丽芳从2008年1月起在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班,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李丽芳的工作年限为5年7个月,结合李丽芳月平均工资1400元,原审酌情判决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李丽芳支付经济补偿金为8400元(1400元/月×6月),可予维持。如前所述,上诉人李丽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考勤证据上弄虚作假或对其打击报复,或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责任在于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原审判决对李丽芳赔偿金8400元、工资收入损失16800元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4200元的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丽芳、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丽芳、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