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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业。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4)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乙因故在沧州商城附近发送冲突,陈某某将李某乙打致轻伤。为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故在沧州商城附近发生冲突,陈某某将李某乙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张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胜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