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张宗锦、夏昌铭、林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张宗锦,夏昌铭,林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36-2号信达豪庭A号楼第一层104号、第四层401号。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锦,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黄田镇。委托代理人邱昌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昌铭,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华,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宗锦、夏昌铭、林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夏昌铭驾驶闽JQ97**轻型货车,从古田县黄田镇菜市场出发行驶至江滨路黄田镇平安保险公司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闽JB9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夏昌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JQ97**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忠华,被告夏昌铭系林忠华雇佣的驾驶员;该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昌铭已支付原告300元医疗费。原审另查明:医疗费14602.2元、误工费10899.86元、护理费36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2.07元(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02177.42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夏昌铭驾驶闽JQ97**轻型货车与原告张宗锦驾驶的闽JB9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闽JQ97**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3675.22元,以上共计93675.2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02177.4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85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事故责任,该款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夏昌铭已先行垫付300元,予以扣除后,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8202.2元(8502.2元-300元)。被告夏昌铭系被告林忠华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林忠华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夏昌铭与林忠华对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林忠华、夏昌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3675.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宗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202.2元(已扣除被告夏昌铭先行垫付的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宗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3元,减半收取1621.5元,由原告负担49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122元。宣判后,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不当。标准应取决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而并非农户或非农户。综合被上诉人张宗锦户口本,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古田县黄田镇莪洋村谷口自然村,属农村居民,有关农转非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对误工费判决不当。被上诉人自认为木工但没有举证,误工费应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审适用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依据不足。请求: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作出改判。被上诉人张宗锦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不当,认为答辩人系农村居民,相关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误工费判决不当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非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审参加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昌铭、林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有异议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宗锦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标准是否正确?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宗锦一审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张宗锦由库区农转非、系城镇居民,故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原审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