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环非诉行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环境保护局与钱丽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环境保护局,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环非诉行执字第21号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1226-5。法定代表人蒋新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培智。委托代理人杨艳。被申请人钱丽,系新北区春江万泰建材厂业主。常州市新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14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常新环罚字(2014-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预拌砂浆”的生产项目未报批相关环评文件且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预拌砂浆”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6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60000元及加处罚款6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预拌砂浆”项目的生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新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常新环罚字(2014-044]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常州市新北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常新环罚字(2014-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商叶平助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吴 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