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廖明礼与广西见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明礼,广西见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明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见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廖明礼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见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见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廖明礼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建、被上诉人见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见隆公司认可与廖明礼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廖明礼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廖明礼于2013年7月2日后不再到见隆公司上班。2013年8月1日,廖明礼以见隆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见隆公司为廖明礼补缴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2、见隆公司支付廖明礼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000元;3、见隆公司支付廖明礼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辞退廖明礼的一个月工资1400元;4、见隆公司支付廖明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元;5、见隆公司支付廖明礼因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加付100%赔偿金7700元;6、见隆公司赔偿廖明礼2倍失业保险金损失23520元;7、广西见隆瓦业有限公司对见隆公司上述请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1057号裁决书,裁决:一、见隆公司为廖明礼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廖明礼应承担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该费用可在本裁决书第一至三项金额中代扣,由见隆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见隆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二、对廖明礼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廖明礼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廖明礼与见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见隆公司支付廖明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1400元/月(6个月);3、见隆公司支付廖明礼因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加付100%赔偿金8400元;4、见隆公司赔偿廖明礼2倍的失业金损失23520元(1200元/月(70%(14个月(2倍);5、被告按照每月1400元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6、见隆公司支付廖明礼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另查明,廖明礼于2013年9月重新就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鉴于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见隆公司亦未为廖明礼缴纳社会保险费,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为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材料由用人单位制作并留存,因此证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应该由见隆公司负举证责任,其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采信廖明礼所主张的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廖明礼主张见隆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见隆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根据见隆公司提交的《排班表》,廖明礼于2013年7月3日后未继续上班,不再继续向见隆公司提供劳动,见隆公司也不支付廖明礼工资,结合廖明礼于2013年8月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日解除,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廖明礼要求见隆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问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虽廖明礼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见隆公司单方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廖明礼于2013年7月3日起不再到见隆公司处工作,且在劳动仲裁中提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廖明礼在诉讼过程中亦有相关的陈述,可见由于见隆公司未为廖明礼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致使廖明礼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见隆公司应支付廖明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元(1400元/月(5.5个月)。廖明礼要求见隆公司支付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付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失业保险金损失。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劳动者在《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下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廖明礼系自动离职,且于2013年9月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廖明礼要求见隆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差额为惩罚性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见隆公司与廖明礼于2008年2月18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不与廖明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廖明礼与见隆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已视为见隆公司与廖明礼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廖明礼要求见隆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次日,廖明礼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该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廖明礼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关于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次日即2009年2月18日开始计算,廖明礼2013年8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法院对此不予支持。(4)生活费。双方已于2013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廖明礼要求见隆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南劳人仲裁字(2013)1057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裁决,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廖明礼与见隆公司于2013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见隆公司支付廖明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元;三、驳回廖明礼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廖明礼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廖明礼关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廖明礼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廖明礼已预交),由廖明礼、见隆公司各负担5元。上诉人廖明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经济补偿金加付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见隆公司应支付给廖明礼因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100%赔偿金7700元。二、一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在《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况下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原告是自动离职,且于2013年9月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没有缴纳失业保险金,只要廖明礼不重新就业,也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这种认为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廖明礼重新就业,缺乏证据证明。在见隆公司既不安排工作,也不发放生活费,造成廖明礼无生活来源、无法生存的情况下,为了生存,廖明礼临时替他人顶班来换一点饭钱,无可厚非,与重新就业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2、由于见隆公司没有为廖明礼购买失业保险,无论廖明礼是否重新就业,造成的后果都是廖明礼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这是明显的因果关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18条规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每满一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2013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是每月1200元,劳动者每月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1200x70%=840元。同时,该办法第36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因此,见隆公司应支付廖明礼2倍的失业保险金23520元(840元X14个月X2倍=23520元)。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一审法院认为从2009年2月18日起己视为见隆公司与廖明礼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并没有订立,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见隆公司应支付廖明礼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被上诉人见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见隆公司应否向廖明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加付赔偿金?2、见隆公司应否赔偿廖明礼失业金损失?3、见隆公司应否向廖明礼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通过解读该规定可以得出,适用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也就意味着劳动者不能直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而应先经过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这一前置程序。因此,廖明礼在本案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失业金问题。见隆公司未依法为廖明礼缴纳社会保险费,廖明礼在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被迫解除与见隆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廖明礼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现见隆公司没有为廖明礼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廖明礼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见隆公司应向廖明礼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廖明礼已于2013年9月重新就业,此后不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见隆公司应赔偿廖明礼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三个月的失业金损失5040元(2013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70%×3个月×2)。一审判决全部驳回廖明礼失业金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在此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需再支付。据此,廖明礼主张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广西见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廖明礼失业金5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廖明礼已预交),由上诉人廖明礼与被上诉人广西见隆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