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江支行与被告钱席锋、丁宦臣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江支行,钱席锋,丁宦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197号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江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东路111号。代表人贵立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仕文,男,系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喻凤,女,系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钱席锋,女。被告丁宦臣,男。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江支行)与被告钱席锋、丁宦臣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东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席锋、丁宦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武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江信用社申请贷款8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8.7‰,被告以其房屋[产权证号:0058235.03060060050266号,土地证号(2011)个转变第6、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法按约偿还,双方协议展期至2013年12月24日。贷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无法偿还,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502元、罚息10788元及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信贷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4、借款借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关系;5、借贷展期协议,拟证明贷款延期至2013年12月24日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7、土地他项权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4日,原常德市武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江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农商银行东江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8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8%,逾期付款的,被告按原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以其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庆丰社区东风路927号12组的房屋[产权号:0058235、0306006、0050266号,土地号:(2011)个转变第6、7号]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其后分别办理了该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证。同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4日。贷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以上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据此均应按合同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系本案的责任方,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向原告计付利息,并加处50%的罚息。被告借款时以其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庆丰社区东风路927号12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判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席锋、丁宦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江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向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江支行计付利息,并处50%的罚息;二、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江支行对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庆丰社区东风路927号12组,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钱席锋、丁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芳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