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姚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共同生育有一子姚某甲,现年8岁,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4年,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原告已经起诉一次,并且双方已分居4余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城关回族镇南关老造纸厂西边徐家村房屋两处进行分割,并要求分割房屋的百分之七十,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由被告全部承担,并赔偿原告垫付的5700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没有房产,银行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06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名姚某甲,2013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2009年11月21日,原告姚某某出资75000元,被告于某某出资35000元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南关徐庄老造纸厂路北房产一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2013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韩 冰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席长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