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渔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赞与被告宗海英、宗云忠、丁雪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宗XX,丁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渔民初字第0667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夏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宗XX被告宗XX被告丁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原告张XX与被告宗XX、宗XX、丁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宗XX、宗XX、丁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宗XX于2013年农历4月份经媒人罗XX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12日举行定亲仪式,定亲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8800元,同日,原告父母及亲戚长辈给被告宗XX见面礼2400元。定亲后不久,原、被告协商婚礼日期,但被告要求原告再给付60000元彩礼,原告因能力有限,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最后被告同意原告再给付36000元彩礼,该笔彩礼于2013年农历9月16日送日子时已给付被告。2013年农历11月份,被告买金戒指、五子衣等用了原告5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宗XX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宗XX索要上轿礼880元、下轿礼1000元、搬箱礼660元。婚礼当日,原告家给被告家亲戚红包钱2200元,原告家及原告家亲朋给被告宗XX2400元红包。2014年春节,原告舅舅及外婆给了被告宗XX3200元压岁钱。原告与被告宗XX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离开原告家,以致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感情,被告宗XX于2014年农历7月10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82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XX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定亲以及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所收取的彩礼以及其他的款项均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上述款项。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宗XX实际收到定亲彩礼8800元、结婚彩礼36000元,其他的钱因为不是原告给的,也不是原告父母给的,也没有进行统计,且也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被告宗XX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与原告以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一年多的时间,因为原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被告宗XX的收入也不高,因此,平时的家庭开支均是被告宗XX用上述款项支付的。截止原告起诉时,所收取的彩礼也已所剩无已,现也没有能力返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宗XX的诉讼请求。被告宗XX、丁XX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有款项均不是给付被告宗XX、丁XX的,两被告也没有实际使用和占有上述款项,因此不承担返还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宗XX、丁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宗XX系被告宗XX父亲,被告丁XX系被告宗XX母亲。2013年农历4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宗XX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8月12日,按照当地风俗,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宗XX彩礼28800元,被告宗XX用其中的20000元在上海老凤祥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耳钉一对。同年农历9月16日,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宗XX结婚彩礼36000元。原告与被告宗XX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7月10日被告宗XX离开原告家。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2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宗XX同意将上海老凤祥金项链、金手镯、金耳钉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宗XX陈述其收受的彩礼用于家庭生活,并提供其自己书写的购物明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称的被告购买金戒指、五子衣等使用的5000元以及压岁钱、上轿礼、下轿礼、压箱钱等款项,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因彩礼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宗XX对其收受的定亲彩礼8800元及价值20000元的金项链、金手镯、金耳钉以及36000元结婚彩礼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宗XX在定亲及举行结婚仪式时共收受原告现金彩礼合计44800元,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宗XX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不宜全额返还,本院酌定宗XX返还人民币30000元。因定亲时28800元彩礼中有20000元用于购买金项链、金手镯、金耳钉,且被告宗XX对此同意返还,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见面礼、压岁钱、上轿礼、下轿礼、压箱钱、购买结婚金戒指及五子衣的5000元等,因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宗XX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鉴于本案缔结婚姻的一方系原告,且该彩礼以原告的名义给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宗XX辩称其收受的彩礼用于家庭生活,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给付的财物系被告宗XX、丁XX所取得或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宗XX、丁XX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人民币30000元及上海老凤祥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耳钉一对;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宗XX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