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福友与曹金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友,曹金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吴福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辉。被告曹金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汽车南站内。诉讼代表人雷建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解叡,公司员工。原告吴福友与被告曹金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辉、被告曹金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友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曹金祥驾驶浙a×××××号(临牌)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弟汽车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金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福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曹金祥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后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65009元(医疗费952元;误工费3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9024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65009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金祥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吴福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主张依据。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被告曹金祥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2182.30元,该款由我自行理赔。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曹金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护理费2635元的事实。2、电动车维修票据一份,证明其垫付电动车修理费920元的事实。3、门诊发票四份,住院发票二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8627.30元的事实。以上均为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庭退还被告曹金祥。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44元;因原告已达64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60天,按9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60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天,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扣除非医保费用,另行说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收入情况,故对其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二、被告曹金祥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曹金祥驾驶浙a×××××号(临牌)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弟汽车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金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福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金祥垫付医疗费38627.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20元,并雇用护工为原告护理21天,支付护理费2635元。浙a×××××号(临牌)车登记车主为方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4日13:30:00至2014年10月24日13:29:59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按原告主张住院74天*50元/天计算);(3)护理费5300元【护理期限53天(74天-被告曹金祥雇用护工天数21天),参照护工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220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3867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临牌)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3800元(10000元+5300元+18000元+500元),因被告曹金祥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72元(952元+3700元+2220元+80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福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38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福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872元。三、驳回原告吴福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元,由原告吴福友负担288元,被告曹金祥负担424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