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樊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戎有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山集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山能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高山集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高山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新高山集运公司(原大同市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与澳大利亚信德咨询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鑫能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新高山能源公司。新高山集运公司出资占新高山能源公司股比的21.43%。新高山能源公司成立后,新高山集运公司为其垫付了多项资金。2006年9月根据省政府安排,将原归属大同市政府的大同市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划转到大同煤矿集团公司,公司原名为大同煤矿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2011年11月1日,2012年8月2日,双方对新高山集运公司垫款进行了多次清理和核实。在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一次性归还其欠原告23364495.07元;四、下列款项以实际过账数据为准:欠招待费、差旅费200000元;垫付职工奖金112500元;垫付职工过节费439200元;垫付煤油费、稳定金、部分工资、办公费等费用630271.42元。五、以下款项待双方协商后再做账务处理:被告欠原告190多万元往来款及310万元土地办理费用;垫付统筹外养老金308400元;被告欠原告截止2011年6月底的利息合计2785910.09元”。另,新高山能源公司庭审中认可欠新高山集运公司资产租赁费108万元;抚恤金5330元;借款100万元。共计欠25449825.07元未付新高山集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能印证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新高山集运公司要求新高山能源公司清偿垫付各项资金共计31717135.16元。新高山能源公司认可欠25449825.07元,应当予以偿还。余款按双方协议约定以对帐后实际过帐数据为准。现新高山集运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均系其单方的财务记帐,新高山能源公司未予确认,也未实际过帐。该院无法确认新高山集运公司主张此部分债权的数额,对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新高山集运公司可待与新高山能源公司协商确认或过帐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大同煤矿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25449825.07元;(二)驳回大同煤矿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86元,由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4715元,由大同煤矿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负担55671元。新高山集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对本案部分事实做了正确的认定和判决。自2004年5月到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各类费用及应收利息共计31717135.16元。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2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确认的23364495.07元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的资产租赁费10800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底的抚恤金5330元、2012年8月向地煤借款1000000元给予认定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25449825.07元,而对上诉人所诉其他款项及利息不予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除支付上诉人25449825.07元外,还应当支付上诉人欠款及利息6267310.09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86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高山能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能印证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新高山能源公司欠新高山集运公司25449825.07元的款项,因新高山能源公司认可该款项,故应当予以偿还。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部分诉请不予认定的问题,因其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实际要过账的而未过账,明确约定协商处理的而未经过协商。现有证据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利息问题,对双方认可的25449825.07元欠款之利息,本院认为应以起诉之日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审对此认定欠妥,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大同煤矿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大同煤矿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25449825.07”元”为“被上诉人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大同煤矿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25449825.0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诉讼费200386元,二审诉讼费55671元,共计256057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承担54668元,由被上诉人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013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政富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李洪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