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执外异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何朝辉与林智祥民间借贷纠纷(俞雄英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朝辉,林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外异字第209号案外人俞雄英,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俞建玲,系俞雄英的父亲,男,1952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何朝辉,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林智祥,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朝辉与被执行人林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俞雄英于2014年9月3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林智祥名下的位于福清市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俞雄英称,位于福清市的房产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林智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出资购买的,并于1998年8月5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之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1998年1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位于福清市的房产归案外人所有。由于案外人一直在国外打工,因此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于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林智祥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俞雄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约书》;3、《让断契》。本院查明:原告何朝辉与被告林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林智祥偿还原告何朝辉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林智祥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朝辉向本院申请执行。在审理阶段,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4296-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林智祥名下的座落于福清市的房产。进入执行阶段后,该查封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之后,案外人俞雄英以本院查封上述房产系其所有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另查明:俞雄英与林智祥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离婚。被执行人林智祥于2005年3月16日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智祥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俞雄英主张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系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案外人俞雄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俞雄英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忠煜审 判 员 林华龙代理审判员 郑学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