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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佧玛丽齐罕?麦提如则等人与被执行人托儿洪?卡斯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佧玛丽齐罕·麦提如则,阿米乃·海比尔,麦×××××××·海×&times,布×××·海×&times,凯××××·玉&times,吐孙尼萨汗·玉孙,托儿洪·卡斯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佧玛丽齐罕·麦提如则,女,维吾尔族。申请执行人:阿米乃·海比尔,女,维吾尔族。申请执行人:麦×××××××·海××,男,维吾尔族。申请执行人:布×××·海××,女,维吾尔族。申请执行人:凯××××·玉×,女,维吾尔族。申请执行人:吐孙尼萨汗·玉孙,女,维吾尔族。被执行人:托儿洪·卡斯木,男,维吾尔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达少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托儿洪·卡斯木的存款、收入72118.57元(其中本金71151.3元,执行费967.27元);二、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托儿洪·卡斯木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相应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三、被执行人托儿洪·卡斯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四、经上述执行措施后,若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可限制被执行人出境、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并可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克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