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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7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皮大容与蒋正琴、傅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大容,蒋正琴,傅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7119号原告:皮大容,女,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程伟,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正琴,女,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傅茂荣,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皮大容与被告蒋正琴、傅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陈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正琴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大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蒋正琴向我借款两笔,并出具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约定月息分别为2分和3分。2014年4月29日,被告蒋正琴再次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我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正琴拒不归还。被告傅茂荣与被告蒋正琴在借款时系夫妻,应当连带归还被告蒋正琴的借款。为保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被告蒋正琴、傅茂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蒋正琴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皮大容现金伍万元(¥50000元)按月付息。(+2%)借款人:蒋正琴51022519****电话:1512xxxx****年4月1日上午”;“借条今借到皮大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付息(+3%),定于一年内归还。身份证号码:510225196x****x,电话:1512****,住址:西江苑B-xxx.借款人:蒋正琴2014.4.1”。2014年4月29日,被告蒋正琴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皮大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半年内归还,按月付息。打在农行6228xxxxx账上。借款人:蒋正琴身份证号:51022519xxxx。电话:1512x****。2014.4.29”。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部分借款转入被告蒋正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账户中,另以现金形式支付了部分借款。借款后,被告蒋正琴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蒋正琴与被告傅茂荣于199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正琴分三次共计向原告皮大容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蒋正琴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在三笔借款中,2014年4月1日的50000元借款,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2014年4月1日的另一笔100000元借款,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一年内归还,该笔借款虽尚未到期,因在该借条中约定了按月付息,但被告蒋正琴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就未再付息,违反了双方关于按月付息的约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还将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卖,所得房款也未支付原告利息,而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蒋正琴目前下落不明。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故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付息,但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1日的两笔借款虽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正琴与被告傅茂荣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虽以蒋正琴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傅茂荣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原告与被告蒋正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正琴、傅茂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皮大容借款250000元。二、被告蒋正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皮大容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被告傅茂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蒋正琴、傅茂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蒋正琴、傅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筱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