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达利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达利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达利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铁军,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麦汝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维亮,广东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琰,广东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达利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头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利通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6日,南头城公司属下的第五、第六发展经营部与达利通公司签订了《委托书》,要求达利通公司代为申报1981年原南头城村第五、第六两个生产队全部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未得到劳动力安置补偿和返还安置用地的历史遗留问题。按受委托后,达利通公司以南头城公司的名义拟写《关于请求解决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征地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向市、区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申报上述事宜,南头城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达利通公司在受托事项上竭尽全力搜集资料、拟写申请报告,组织全体股民在委托申报事项上签名支持和表达共同诉求,并带领第五发展经营部、第六发展经营部干部多人向南山区、宝安区、市、区国土局、市、区信访办以及街道办、原宝恒集团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的领导反映第五发展经营部、第六发展经营部原两个生产队全部土地被征后无业无经济的现实困境,从而引起了各级领导和相关组织的重视。2006年11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决定给予第五发展经营部、第六发展经营部原被宝安县县城建指挥部征地的两个生产队返还4.5万平方米的安置用地补偿和1981年承诺招工而未落实的补偿,并于2006年12月1日形成632号《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此后,市政府还于2008年的三次会议上对所涉及的返还安置用地的选址、置换进行调整和补充。至此,达利通公司已完成《委托书》约定的受托事项,南头城公司应按约向达利通公司支付所安置用地的10%即4500平方米用地作为报酬。由于南头城公司已统一将上述安置用地与深圳市鑫地置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作建房,市规划国土局公示的容积率为3.5,南头城公司的合作建房分成比例为35%,房产的初步议价约为每平方16000元,则达利通公司应获得的报酬约为8820万元(4500平方米×3.5×35%×16000元,最终以南头城公司股民分房作价或法院确认为准)。达利通公司曾多次要求南头城公司及其第五、第六发展经营部兑现承诺,但南头城公司及其第五、第六发展经营部均未作实质性的答复。故此,达利通公司请求判令:南头城公司履行2002年12月26日与达利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中的承诺,按深圳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日(623)号文中批复划回给被告的安置用地4.5万平方米的10%的房产偿付达利通公司应得利益,即给付合建安置房面积5512.5平方米(价值约为8820万元,最终价值以南头城公司分房作价或法院确认为准),作为兑现给达利通公司的服务酬劳。南头城公司答辩称,《委托书》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第五、第六经营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适格,南头城公司从未对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过追认,达利通公司也没有办理相关事务的资质。将返还用地或者安置利益10%给予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明显属于特别重大的法律事务和经营事项,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需要经过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但是本案中并没有通过此类的确认。达利通公司三个股东及其成员都是南头城公司的股东,也是此前第五、第六大队的村民,达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光甚至担任过南头城公司的副董事长、党委副书记,其父亲陈某甲也是公司的董事,都熟悉公司的章程,但却没有向公司报备,也没有要求公司确认,涉及将公司的重大利益输出给自己或者自己的直系血亲,涉嫌公司职务侵占。达利通公司诉状称的事项实际上是操纵群体以及以信访为名圈财,严重违反公共秩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达利通公司从未完成过所谓的委托任务,南头城公司所取得的相关利益都是自己与政府经过平等协商参加多次会议,与政府进行多次沟通、谈判取得的,且达利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中达利通公司请求的服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法也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2月26日,南头城公司第五经理部、第六经理部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达利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甲方因1981年被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大面积征地,土地被征后,21年来,甲方农民未得到安置、新种植青苗得不到补偿、县城所划回的用地得不到国土局确认、安置用地至今没有落实等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上述土地被征后的遗留问题。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办理上述土地被征后的遗留问题申报事宜,其过程中的有关办公费、车马费、旅差费、业务应酬费和咨询服务费等由乙方投入负责承担。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在申报办理上述“遗留问题”事宜后政府或国土局所划回给甲方“标的物”(含补偿费或安置用地等)10%归乙方作上述委托费用或酬劳。当时的南头城公司第五经理部经理陈某甲、第六经理部经理文某在甲方栏签字。达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光在乙方栏签字,并加盖了达利通公司公章。陈某甲系陈永光父亲。达利通公司还提交了落款为南头城公司,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的6份证明,分别证明:(一)南头城公司当年是同意其下属第五、第六发展经营部委托达利通公司上报《关于请求解决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征地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并加盖公章的。(二)陈某甲、文某在2002年时分别系其下属第五、第六发展经营部的经理,第五、第六发展经营部系其下属分支机构,系具有集体资产和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三)麦锦莲系南头城村居民,农城化后历任其下属第六发展经营部股东代表、妇女组长。(四)辛某、吴某甲系其下属第五发展经营部股民,在陈某甲任第五发展经营部经理期间辛某任出纳员、股东代表,吴某甲任会计、股东代表。上述6份证明均加盖了南头城公司的公章。南头城公司对上述6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先在空白的纸张上盖好公章,然后再打印内容的,并申请对证明的真伪委托司法鉴定。二、2006年11月23日,时任深圳市副市长吕某主持召开会议,研究石矿限采区采矿权有偿出让和南头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关于后一问题,会议议定:(一)关于原宝安县县城建设指挥部1981年征用南头城村1800多亩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和原市规划国土局1994年征用南头城村2900多亩土地历史遗留问题,按以下方案处理:1、集中收回上述两次征地范围内未开发使用的土地。2、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适当考虑南头城村村民安置问题,给予4.5万平方米的安置用地(其中4万平方米作为1800亩征地返还,0.5万平方米作为补偿1981承诺招工而未落实)。安置用地中,2万平方米在特区内安排商住用地,2.5平方米在特区外安排商住用地。3、对1994年统征范围内未开发使用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按现状和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时扣除当时已支付的30%费用和2005年支付的70%费用。2008年1月16日、18日和24日,受时任深圳市副市长吕某、张某的委托,汤某分别主持召开会议,研究的问题中包括了收回南头城公司87万平方米土地返还用地问题,并就该问题议定:(一)按照市政府相关办公会议纪要精神,考虑到南头城公司的实际需求,同意给予南头城公司的4.5万平方米返还用地全部在特区内安置,可分多块,由规划部门统筹落实。(二)由市国土房产局(征地拆迁办)将收回的87万平方米土地坐标提供给市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在收到坐标后10天内在此范围内或南山片区完成选址工作,南头城公司要全力配合。2008年4月29日上午,时任副市长张某主持召开会议,就南头城公司征地问题议定,南头城公司两幅土地(面积分别为10347.35平方米和8500平方米),上述土地均为历史征地返还商住用地。会议同意对上述土地给予置换,土地功能仍维持原土地商住性质不变。请市规划、国土部门尽快统筹解决落实。两股份公司于6月底前移交土地给施工队进场施工。2008年10月23日下午,时任深圳市市长许宗衡主持召开市政府四届一一八次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包括了《关于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用地选址意见的请示》。会议原则同意市规划局提出的南头城公司返还用地选址意见中的方案三:在蛇口东填海区安排两块较为完整的地块,用地面积分别为11222.53平方米和25205.45平方米,另外在铜鼓路安排15000平方米,三块用地总面积为51427.98平方米,功能均为居住用地,一揽子解决南头城公司53500平方米返还用地问题,此外不再安排用地和经济补偿。在办理该公司返还用地土地出让手续前,国土部门必须将应收回的87万平方米和85000平方米用地收回并纳入政府储备用地。三、达利通公司称南头城公司已经将政府返还的土地与开发商合作开发房地产,宗地号分别为T205-0106,2009-003-0016和K603-0007。达利通公司提交了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有关上述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公示。其中,2011年6月13日的公示显示,T205-0106宗地用地面积12726.1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由41900平方米调整为42050平方米,容积率由3.29调整为3.3,用地单位名称由南头城公司改为深圳市鑫地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11日的公示显示,2009-003-0016地块的住宅由原40495.61平方米调整为39695.61平方米,商业由2000平方米调整为2800平方米。2011年1月20日的公示显示,南头城公司和深圳市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K603-0007宗地位于南山区后海滨路东侧,该项目于2009年8月18日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事项为东侧建筑限高由70米调整为100米,西侧建筑限高由100米调整为130米。四、为证明南头城公司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系在其努力下得以解决,达利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2年12月30日的《关于请求解决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征地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附有村民签名、征地相关协议、给南头街道办的报告书)。该申请报告落款为南头城公司第五经理部、第六经理部全体(社员)股东,南头城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办2003年1月6日在该报告最后一页备注:“情况属实,请予支持解决”并加盖街道办公章。深圳市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月6日在该报告最后一页备注“宝恒集团的前身是宝安县县城建设指挥部,该文反映县城指挥部当时征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加盖公司公章。(二)受理时间为2003年1月15日的《南山区人大常委会重点信访件处理阅批表》,该阅批表记载信访人为文某、陈某甲等4人,工作单位南山区南头城公司,反映的主要问题为南头城村征地历史遗留问题。(三)书面证明。某、陈某甲2011年3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达利通公司接受委托后,以南头城公司名义拟写申请报告、搜集资料、逐级盖章呈报,并带领他们去找原宝恒集团的董事长盖章,到南山区人大信访办上访等。2、辛某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当时第五发展经营部与第六发展经营部共同委托达利通公司去办理申请申报解决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当时其也看到上述《委托书》,是陈某甲委派吴某甲逐家逐户叫股东股民签名后,由其转给陈某甲往上报。在庭审过程中,陈永光承认辛某系其堂妹的儿子。3、吴礼贤(自称系原南头街道办事处副书记)2011年5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03年3月1日其与陈永光一起带着《关于请求解决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征地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找南头办事处领导加盖办事处公章。4、古某(自称系原深圳市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5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03年1月6日陈永光带着南头城公司第五、第六发展经营部的原生产队长和妇女组长共4人,带着《关于请求解决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征地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到其办公室找其加盖了深圳市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书面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到庭作证。(四)证人证言。某、田梓尧(自称系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地政处处长)2011年5月21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陈永光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曾就上报《关于请求解决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征地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事项征询其意见,请求其帮忙出主意。田某到庭作证称该书面证明系其叙述后由陈永光所写,其已于1995年退休。2、丁某到庭作证称陈永光2003年至2005年期间经常在市里找人送《关于请求解决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征地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到市国土局,2003年9月份其曾为陈永光把该报告交给市国土局领导陈某乙,陈永光还要其帮忙把该报告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厅,陈永光确实为南头城公司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申报事宜做了大量的工作。丁某还称其并未因上述工作收取报酬。五、达利通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16日、2011年9月19日的两份《关于兑现〈委托书〉事项的要求》,及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的《律师函》,以证明其向南头城公司及其下属第五、第六发展经营部主张过权利。上述三份材料最后一页均注明“已收件。麦汝洪”,南头城公司对上述材料不予确认,并认为收件没有注明时间,不能看出签收材料的时间。六、南头城公司第五发展经营部、第六发展经营部未领取营业执照。其前身分别为南头城村第五和第六生产队,在农村城市化组建股份合作公司时转为南头城公司下属的发展经营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南头城公司第五发展经营部和第六发展经营部系南头城公司下属机构,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陈某甲和文某作为南头城公司第五发展经营部和第六发展经营部的时任经理,为解决第五发展经营部、第六发展经营部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代表南头城第五发展经营部和第六发展经营部于2002年12月26日与达利通公司签订《委托书》,该行为系代表南头城公司作出,在南头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甲、文某签订委托书超越了权限,以及达利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甲、文某超越权限的情况下,该代表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南头城公司称上述《委托书》的签订涉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文某代表南头城公司第五发展经营部、第六发展经营部与达利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对南头城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按照该规定,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根据涉案《委托书》的约定,达利通公司受托事务为负责办理南头城村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申报事宜,申报过程中的有关办公费、车马费、旅差费、业务应酬费和咨询服务费等由达利通公司投入负责承担。达利通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约定的委托事务,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从达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陈某甲、辛某、吴某乙和古某虽然出具了证明,但并未到庭作证,且陈某甲系陈永光父亲,辛某系陈永光亲戚,对上述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证人田某的证词仅能证明陈永光曾就上报《关于请求解决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征地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向其征询过意见,证人丁某的证词仅能证明其曾为陈永光提交过上述申请报告。《南山区人大常委会重点信访件处理阅批表》记载的信访人为文某、陈某甲,与达利通公司并无关联。而《关于请求解决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征地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也仅能证明南头城公司第五、第六发展经营部曾向市区两级人大、政府等上级单位请求解决该村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达利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最多能够证明陈永光为南头城公司向上级单位提交过《关于请求解决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征地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不能证明其曾为南头城公司土地征收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做过其他工作或者支出过费用。换句话说,达利通公司未能证明南头城公司土地征收历史遗留问题系因其努力而得以解决。在未能证明委托事务系由其完成的情况下,达利通公司无权要求南头城公司支付报酬。综上,达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达利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2800元,由深圳市达利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达利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证人身份及部分证人和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认定错误。南头街道办事处2011年5月9日在吴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上,除签署了“情况属实”的证明意见外,还加盖了公章,原审法院应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中共中粮企业党委2011年5月24日在古某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了其身份及职务。证人田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都是客观、真实的,且主动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以陈某甲、辛某与达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父子、亲戚关系为由而否认其证言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原审判决对达利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基本上予以否定没有依据,尤其是南头城公司自己盖章确认的6份证明,原审没有做调查核实或司法鉴定,又不予认可存在不公平。达利通公司所提交的二十八份证据从接受委托到办理受托事务,再到办理成功及向南头城公司主张权益,系统、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完成委托事务的历程,南头城公司未作出过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达利通公司追讨报酬时也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且南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汝洪都一直承认和肯定达利通公司的工作,对相关文件都予以了签收和署名。原审法院对达利通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明显不公。南头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置用地是其和政府“平等协商”解决的结果。没有完整的申请报告,没有逐级呈批盖章件,没有上访复函,没有一份从申报到批复的“原由证据”。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向委托人主张报酬权益必须以支出过费用为前提,因此达利通公司无须证明办理受托事务支出过费用。达利通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曾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责令南头城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据以及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却未得到原审法院的回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达利通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其起诉和诉讼请求成立,南头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报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达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头城公司答辩称:南头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南头城公司是村民集体企业,其所谓的第五、第六发展经营部并非分支机构也非分公司,所谓的经理也不是正式的领导或负责人,也无对外签订协议的权限。达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属于南头城公司的股东,还任过南头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熟悉公司的架构及相关权限,将安置利益的10%转让给第三人属于重大事项,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是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而达利通公司对此也是知晓的。且达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南头城公司所取得的安置用地是自己与政府沟通的结果,与达利通公司没有关系。达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达利通公司于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关于深圳市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的新闻报导,标题为《大会第一天,南山团代表提交17份议案》,作为原审提交的证据二十八李晓孟(现任深圳市南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科科长)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重点信访件处理阅批表》的附件,拟证明达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光带领村干部到南山区人大常委会上访,形成议案后提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李晓孟到庭作证称陈水、文志斌及陈永光等四人于2003年1月15日到南山区人大常委会上访反映关于南头村第五、六生产队被征地未安置补偿的问题,但对达利通公司并不了解。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达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南头城公司应否按《委托书》的约定向达利通公司支付报酬。根据《委托书》的约定,达利通公司受托事务为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南头村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其过程中的有关办公费、车马费、旅差费、业务应酬费和咨询服务费等由达利通公司投入负责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达利通公司所提交的《关于请求解决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征地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相关《办公会议纪要》均未能反映南头村征地补偿历史遗留问题的申报解决与达利通公司存在关联。至于其他证人证言、书面证明及《南山区人大常委会重点信访件处理阅批表》的相关附件,仅能表明陈永光为南头城公司提交过《关于请求解决原宝安县城建指挥部征地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及与南头城公司其他成员共同参与过信访反映工作。此外,陈永光也是南头城公司的股东,李某的证言亦表明陈永光与文某、陈某甲是代表南头城公司反映征地补偿的有关情况,与达利通公司并无关联。且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南山区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情况的函》中已对南头城公司此前的信访工作予以了回复,认为原南头村征地补偿工作已完成。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头村征地补偿历史遗留问题是通过达利通公司申报解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委托人支付报酬应以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为前提。本案中,达利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头村征地补偿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是由其完成,亦无证据表明其曾为此支出过任何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达利通公司要求南头城公司按《委托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依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00元,由深圳市达利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