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宋×,女,1983年7月7日出生。被告曹×,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宋×诉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次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和爱好,感情日趋冷淡,冷战不断,自2014年7月底已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X号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辩称,我和原告宋×还有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次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宋×称双方于2014年7月底开始分居,被告曹×称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发生纠纷,且未及时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现被告曹×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金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