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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谷贻村**组,身份证号码:4306241966********。委托代理人司马应和,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谷贻村**组,身份证号码:430624196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应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刘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婚后生育一女孩。因夫妻间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请求法院准许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反而变本加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他长年在外打工,原告独自在家生活,2013年8月原告因其母亲生病开始在娘家照顾,之后一直未回家生活。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曾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愿意,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他不希望离婚,原告如果硬要离,应该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在湘阴县原胭脂乡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8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已出嫁。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近年来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生活,两人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以(2013)湘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称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则称曾到原告娘家接过原告回家生活并有过电话联系。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两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未满两年,诉讼中,原告黄某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