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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邓芬芬与马武超、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芬芬,马武超,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邓芬芬,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星源,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邓芬芬的父亲。被告马武超,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梁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辉,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负责人杨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玉萍,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邓芬芬与被告马武超、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芬芬的委托代理人邓星源,被告马武超、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玉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芬芬诉称:2014年1月23日上午,原告邓芬芬乘坐被告马武超驾驶的湘EX5***出租车,沿S219线从武冈市城区驶往隆回县方向,在武冈市邓家铺镇名利村8组急转弯陡坡路段,与邓祥彪驾驶的湘EF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邓芬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邓芬芬住院治疗10天,所用医疗费9000多元,已由被告马武超支付。原告邓芬芬要求被告马武超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陪护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当中,我司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过错,在事故当中无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普遍过高,请法院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核定,按照强制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在无责交强险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的,相关医疗费用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每座赔偿的限额40000元。2、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约定,由于被保险人隆回恒丰公司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所以应计算15%的绝对免陪率。3、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过高。4、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案件的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武超辩称:马武超支付原告邓芬芬的医药费大概有10000元,以票据为准。被告恒丰出租公司辩称:本公司和湘EX5***车主签订了营运合同、安全合同,在人民财产保险购买了相关保险,这次案件产生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邓芬芬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拟证实住院用药等费用;2、陪护人员误工费证明,拟证明误工陪护费;3、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书,拟证实伤害住院时间等情况;4、后期用药的票据,拟证实后期用药费。被告中华联合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住院病案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陪护人员误工证明这个证明首先上面写着很清楚,关联性有很大问题,他并没有形成证据链,只是一个手写凭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鉴定书写着约2000元整,和它所要证明的内容关联不大,伤者出院后并没有实际发生相应的治疗费用,需提供实际发生后续治疗的相关票据。证据4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所以不能证明他所购买的药是用于治伤、治疗。被告人民财保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中华联合的质证意见。马武超当庭提供原告邓芬芬出院后所用的4月至7月医疗费票据1034元。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病案单、法医学鉴定书法庭予以认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方没有异议,法庭依法予以确认。陪护的天数以武冈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记录的8天为准,陪护人员的工资按原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据认定为150元/天,陪护费计算为1200元。对被告马武超当庭提供的邓芬芬后续治疗费1034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后续医疗费结合法医鉴定书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240元(30元/天×8天)。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3840元(64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要回武冈县城治疗,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上午,被告马武超驾驶湘EX5***小轿车搭乘原告邓芬芬沿省道S219线从武冈市城区驶往隆回县城方向,到9时50分许,在武冈市邓家铺镇名利村8组一急弯陡坡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致湘EX5***车与道路右侧的护栏刮擦失控后又驶向道路左侧路面,与相向驶来的邓祥彪驾驶的湘EF5***小轿车相撞,造成邓芬芬、马秀英、王志、王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英、王志、王源、邓祥彪、邓芬芬不负事故责任。邓芬芬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损伤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肺挫伤,脑震荡,不构成伤残。被告马武超尚未赔偿原告邓芬芬的损失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误工费3840元,3、护理费1200元,4、交通费100元,5、后续治疗费500元,以上共计5880元。另查明:湘EF5***小轿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邓芬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被告马武超已赔偿的部分外,尚有损失5880元未获得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承保强制险赔付义务的被告中华联合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内赔偿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88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因原告的伤害结果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芬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马武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武冈支行户名: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8206006288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