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顾婷与郭书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顾某甲,系顾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红海,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顾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京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顾某甲、邓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红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5月1日举办婚礼。2013年5月原、被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共同出资成立广州睿芯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各占50%股份。婚后两个月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经营双方的公司。近三个月来,因原告怀孕情绪稍有不稳定,就遭被告的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同时被告还与双方经营公司的一名女员工彭某关系暧昧,从微信内容来看双方已到酒店开房。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价值5000余元的手机摔毁。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9日离家出走去东莞的姐姐家里住了一周,被告不来接原告回去。后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迄今已有数月。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各人的私人物品归个人所有。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第三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原告的就诊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广州睿芯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开业通知书、开户许可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公司的股东及出资等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不属实,虽然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两人互相恩爱,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原、被告还共同出资开办经营了一家公司,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后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把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自己的公司和工作中,想方设法让俩人的公司发展壮大,原、被告也在一起生活。怎能说夫妻感情破裂了呢?二、原告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原告有孕在身。为了原告身体健康,公司大部分事情都有被告去打理,工作压力巨大。为了释放压力,被告上网聊聊天,互相说说自己的工作、生活等,但根本没有做出轨的事情。原告说被告有第三者、婚外情,是误解和捏造事实。三、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也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婚后是闹过别扭,发生过吵闹拉扯,但原告说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则言过其实了。总之,被告认为与原告从相识、相恋、结婚、生子已近两年,双方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珍惜夫妻之情,想给小孩一个完美的家庭,愿与原告共创更加美好幸福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外在因素的干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原告2014年11月16日书写的撤诉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5月,原、被告各出资人民币50000元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路注册开办了广州睿芯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并共同经营。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在信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前几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继续共同经营双方的公司。考虑到原告怀了孕,被告经常出差,婚后被告即请自己的母亲来广州专门照顾原告的生活,料理家务,接送原告上下班。2014年9月左右,因原告怀孕情绪不稳定及被告工作压力大等原因,以及原告从被告微信中发现并怀疑被告与彭某有婚外情,引发原、被告多次争吵。2014年10月9日原告趁被告去上班,离家出走去了东莞自己姐姐家。离家后告知了被告,希望被告来东莞接自己回去。因被告以上班、出差等没时间为由没有及时去接原告回家,原告一气之下回到信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信丰县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但未向法庭递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等相关证据。11月16日被告去看望原告时,原告就本案书写了一份撤诉申请书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自递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恋到结婚一年有余,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开办经营公司也近一年,原、被告相互了解较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前四、五个月,原、被告相互恩爱,夫妻感情也不错。2014年10月初,因原告怀孕情绪不稳定,被告工作压力大以及被告常用微信与女性聊天等因素,引发原告的不满和误解,导致原、被告的激烈争吵并开始分居。原告主张被告近几个月来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与女员工感情出轨,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以及原告递交的原、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无原件核对)、原告的就诊病历等证实,证据不充分,被告也当庭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从原告离家出走仍希望被告接自己回家的自述以及原告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立具撤诉申请书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仍抱希望,感情尚存。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和家庭,加强交流、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京二O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