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梁乃富与郝光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乃富,郝光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商初字第41号原告梁乃富。委托代理人梁云平。被告郝光贤。原告梁乃富与被告郝光贤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乃富及委托代理人梁云平,被告郝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貂种,欠货款53500元,原告催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货款53500元属实,但已付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貂种,欠货款5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1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称已付款2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之妻张淑云因催付上述货款与被告之妻赵丙梅发生纠纷。被告称诸城市公安局处理此纠纷过程中使用过执法记录仪,录有张淑云认可付货款20000元的录像。经本院调取,未获该录像,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亦无付款情况的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貂种欠货款53500元,有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称已付款2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光贤向原告梁乃富支付货款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郝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