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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51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23日在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民政局婚姻登记站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4年7月5日生育了儿子何云锋。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渐渐发现双方性格及生活方式均不同。被告好逸恶劳,时常埋怨原告没本事,挣钱不多,不能给其高品质的生活。2007年5月,被告所在公司结业后,被告再也没有找工作,原告及家人对其进行劝说或介绍工作,均遭到其辱骂。2011年2月,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为了不影响儿子读书,原告没有同意。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与亲戚朋友断绝关系,还不带儿子看病。2013年9月4日开始,被告自行与原告分房睡,还经常说一些尖酸刻薄的话诅咒原告,且通过看电视、听歌、大声说笑、唱歌等行为干扰原告睡眠。被告这几年的言行让原告感到心寒和恐惧。2014年2月后,被告行为极端每天锁门上保险,导致原告下班后进不了门,双方每天都发生争吵,为了不影响工作,原告只好搬回旧屋住,被告还经常打电话骚扰、恐吓原告。综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大学毕业后由其自己决定与谁一起生活;二、镇安村星二街10号2座402房归被告所有,镇安村星二村民小组星奖旧村五街三巷02房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保留两房估价平分的权利;三、双方持有经济社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归各自所有,车位归原告所有,因购买车位所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归还,但双方持有的粤晖富居项目的股份分成全部分给儿子何云锋;四、儿子读大学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五、双方户口分开。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暂不需要法院处理。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7月5日生育儿子何云锋。2014年1月2日,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至今并无好转。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产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开居住。并且原告此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表明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并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暂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位时向亲戚借了钱未还,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陈述具体借款金额、未提供相关借款凭证,且被告未到庭,不能查实该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儿子读大学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主张,因双方婚生儿子已年满18周岁,且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数额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户口分开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菡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徐 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