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邵伟与姜呈全、南通海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呈全,邵伟,南通海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呈全(曾用名高东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海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再审申请人姜呈全因与被申请人邵伟、海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呈全申请再审称:1.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邵伟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姜呈全已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邵伟可以行走,评定邵伟双下肢瘫痪为四级伤残有违事实;邵伟出院记录记载其大便可以自解,评定邵伟大小便功能障碍为三级伤残也有违事实。请求对邵伟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鉴定。2.原审对邵伟的误工费、护理费判决不当。邵伟工作单位江苏美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公司)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每月支付给邵伟工资1500元,该款应从判决支付给邵伟误工费中扣除;邵伟之父邵正荣的工资表无用人单位盖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3.邵伟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对伤情的发生、加重存在过错,应减轻姜呈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记录予以证实。4.事故发生时,姜呈全为美汇公司送货,没有搭载美汇公司员工邵伟的义务,邵伟系无偿搭乘,根据好意同乘规则,应减轻姜呈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1.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姜呈全对邵伟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为了消除争议、化解矛盾,在取得邵伟同意后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由于姜呈全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其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姜呈全自己承担。姜呈全提出邵伟可以在室内步行以及出院记录记载邵伟大便可以自解,与司法鉴定评定相应等级所表现的病状特征不矛盾,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姜呈全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在原审时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姜呈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造成邵伟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姜呈全不得以美汇公司向邵伟支付了工资而减轻自己赔偿邵伟误工费的责任。至于邵伟向姜呈全、海峰公司主张误工费,其在获得赔偿后,是否向美汇公司返还多得工资,与姜呈全无涉。关于如何计算邵伟的护理费用,因实际护理人邵正荣的工资表有其工作单位盖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计算邵正荣当时的收入并以此确定护理费的依据。3.关于邵伟有无系安全带问题。姜呈全主张邵伟未系安全带,对伤情的发生、加重存在过错。姜呈全在一审举证期内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亦未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关于是否属于好意同乘问题。姜呈全为美汇公司送货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姜呈全搭载邵伟是其经营行为的一部分,姜呈全关于好意同乘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姜呈全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呈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阚少敏审 判 员 李义延代理审判员 何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