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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碧霞与朱根喜、朱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碧霞,朱根喜,朱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郑碧霞。委托代理人庄秋英,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根喜。被告朱振华。委托代理人朱根喜(系朱振华的父亲),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碧霞诉被告朱根喜、朱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惠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25日由审判员许惠珍、代理审判员梁晓艳和人民陪审员王建英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碧霞的委托代理人蒯志鹏,被告朱根喜(同时代理被告朱振华),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碧霞诉称:2013年8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一驾驶登记于被告二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沿虎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虎池路陆步桥路口时,其车与驾驶自行车沿虎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的本人相撞,致本人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实,故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8322.9元,残疾赔偿金等项待鉴定后再行确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郑碧霞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0.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18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10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根喜、朱振华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按照被告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撞击在被告一车辆的右后门,当时原告的驾驶情况已超出被告一可视范围,原告存在主要过错,本起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证据认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朱根喜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虎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虎池路陆步桥路口时,其车与驾驶电瓶车沿虎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郑碧霞相撞,致郑碧霞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郑碧霞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血肿,高血压病,入院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至9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转至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2013年12月16日,原告郑碧霞入住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诉头部外伤后视物重影4个月,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郑碧霞在头外伤恢复期,于2014年5月19日入住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头痛头晕,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9天,并门诊治疗多次,支出医疗费总计51739.35元,其中平保无锡分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朱根喜垫付17108.45元。2013年9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调查得到的事实,载明无法查实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而该事实是判定该事故成因的关键因素。苏B×××××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朱振华,该车在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郑碧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碧霞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右下直肌麻痹,遗留复视,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伤后综合予以90日1人护理及60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原告郑碧霞所骑电瓶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30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定损单及修车定额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实事故成因,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路口的信号灯情况及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故相关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朱根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如仍有超出,由被告朱根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振华未到庭,委托朱根喜作为代理人,故无法查实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的关系,朱振华对朱根喜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碧霞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意见进行确定,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确认医疗费总额为51739.35元。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9天,原告主张882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500元,考虑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郑碧霞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7196元(13598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8、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并提供苏州市康保鑫无尘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打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郑碧霞已过退休年龄,未能提供在苏州市康保鑫无尘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工作并领取报酬的相关依据,仅以加盖公章的打印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3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52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免责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该鉴定费产生于本院审理过程中,属于诉讼费用,在诉讼费用中确定承担方。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共计93817.35元。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超出部分为44421.35元;在残疾赔偿费用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096元,未超出限额;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421.35元由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朱根喜无需承担赔偿费用。被告朱根喜已垫付17108.45元,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为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郑碧霞66708.9元(93817.35-10000-17108.45),返还被告朱根喜1710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碧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70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朱根喜垫付款人民币17108.4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三、驳回原告郑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郑碧霞负担1236元,被告朱根喜负担11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445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朱根喜负担11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96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许惠珍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辛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