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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陆守翠与上海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守翠,上海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013号原告陆守翠。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明。委托代理人刘忻,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原告陆守翠与被告上海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守翠的委托代理人甄亚辉,被告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守翠诉称,2013年6月6日18时05分,被告华翔公司驾驶员夏志明驾驶沪EAXX**轿车于本市真北路进华和路约200米处与案外人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史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沪EAXX**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0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6,480元(1,6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拐杖)、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翔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规范不清楚,电动自行车违法驾驶并带人,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应当承担50%责任。夏志明是被告华翔公司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可报销的部分及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误工护理认可一期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个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律师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告华翔公司一致。沪EAXX**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和外购药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每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认可意1,820元/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阅片后认定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片后确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8时05分,被告华翔公司驾驶员夏志明驾驶沪EAXX**轿车于本市真北路进华和路约200米处与案外人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史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沪EAXX**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50,139.63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住院25天)。被告华翔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16.20元(无伙食费,已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华翔公司预付的现金予以抵扣。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8月17日,上海火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江苏来沪务工人员史某某,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7月与妻子陆守翠,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共同居住上海火石汽车配件厂宿舍内,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XXX号XXX幢。”2014年3月10日,上海火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陆守翠,女,自2012年3月份来我单位从事普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其在2013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家休息8个月,根据本公司规定,员工在休息期间单位停发该员工工资及待遇。”2014年12月2日,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南翔镇新裕村的耕地已全部被借用,已没有耕地,也没有靠种田为生的人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沪EAXX**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驾驶员夏志明是被告华翔公司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华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51,055.83元,确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本案一并处理一期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600元,误工费17,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4,800元;4、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购买物品为医疗器械,无法确定具体购买物品,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关于鉴定费1,8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1,0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华翔公司应赔偿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华翔公司已经支付的916.20元,被告华翔公司还应支付3,08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陆守翠医疗费51,0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守翠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上海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16.20元,被告上海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3,08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陆守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3元,由原告陆守翠负担36元,由被告上海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