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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文起诉王殿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起,王殿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李文起,男。被告王殿华,男。原告李文起诉被告王殿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振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起、被告王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平整耕地,双方商定每小时费用为180.00元。原告遂雇佣司机高××驾驶原告推土机给被告平整耕地。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累计出劳务151小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718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15000.00元,剩余12180.00元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12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2010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确实雇佣原告为其平整耕地,累计干活时间约151小时。但当时双方商讨的是每小时160.00元。另外,被告已经分三次给付了原告劳务费24000.00元(151小时×160.00元),现在不欠原告劳务费了。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所述的每小时劳务费为160.00元,但是,即便是每小时劳务费为160.00元,被告在给付了原告15000.00元后,现仍欠原告劳务费91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160.00元劳务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000.00元,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高××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为被告平整耕地合计工时为151小时,每小时180.00元的事实(现按照每小时160.00元来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承认雇佣原告平整土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言中工时为151小时无异议,但表示每小时为160.00元。关于被告辩解已分三次向原告交付劳务费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一事,被告当庭表示没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中双方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之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雇佣劳动价款每小时160.00元的事实,双方当庭意见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通过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家有推土机,长期承揽平整耕地业务。2010年4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商讨雇佣原告推土机平整耕地一事。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以每小时160.00元价格平整耕地。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间,原告雇佣司机高××驾驶原告的推土机为被告累计平整土地151小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416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5000.00元,尚欠9000.00元未给付(原告放弃16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121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9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推土机为其平整耕地的事实,有推土机司机高××的证言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实际出劳务时间及价款意见一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辩解已分三次给付原告劳务费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华欠原告李文起劳务费9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殿华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潘振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亚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