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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桂清与张艳芬、王淑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清,张艳芬,王淑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徐桂清,女,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芬,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王淑菊,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桂清诉被告张艳芬、王淑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被告张艳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清诉称,2014年9月28日7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王淑菊所驾电动三轮车在海港区侯庄村路行驶时,与由被告张艳芬所驾顺侯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送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张艳芬、王淑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张艳芬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666.30元(未包括被告张艳芬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369元、护理费2167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20元,总计39376.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故保留对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责任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分责。被告张艳芬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不该我承担的我不承担。另外,我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113.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王淑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桂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划分,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淑菊、张艳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及治疗情���、住院天数;3、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4、医疗费发票三张、被告张艳芬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个人所负担的医疗费损失;5、军工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治疗恢复情况,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并且需要进行二次手术;6、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另外,结合原告所从事临时性的农林帮工的事实,证据2-证据6还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9、护理费证明两份,出具单位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原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之子张立合在该公司任车间主任,收入为5000元/月。因原告交通事故需要护理,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共45天误工,期间减少收入7500元。原告只诉请住院13天的护理费损失;10、交通费票据三十三张,共52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等事项所发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只开具了证明,无工资条,无完税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对误工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9天;对护理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要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和复查证明次数,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艳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张艳芬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车辆行驶证、张艳芬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合法有效;3、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9113.21元,其中包含原告徐桂清支付的8000元,证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1113.21元;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已经赔偿了王淑菊的损失。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艳芬提交额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淑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10分,被告张艳芬驾驶轿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侯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至此横过道路的被告王淑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淑菊以及三轮车乘员原告徐桂清受伤��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冀秦公交(四)认字(2014)第0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芬、王淑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桂清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10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左眶上软组织挫伤。出院当日的诊断证明书上医嘱为:1、注意休息,患肢免持重物;2、观察患肢血运;3、一周后复诊,复查病情变化情况;4、全休四周;5、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8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桂清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779.51元,其中原告支付8666.30元,被告张艳芬支付11113.21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平时从事农林业帮工,至评残日未满60周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按照37.44元/天的标准诉请误工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中,2014年10月13日的证明证实张立合在该单位担任车间主任一职,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元、效益工资500元,实发5000元/月。2015年1月12日的证明证实张立合因其母亲(注:为原告徐桂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共请假45天。该证明出具的日期“2015”有涂改。上述两份证明均未写明护理人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诉请了住院13天的护理费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护理人张立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另查明,被告张艳芬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车辆行驶证、张艳芬的驾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艳芬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艳芬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淑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桂清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张艳芬、王淑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艳芬、王淑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张艳芬���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淑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艳芬、王淑菊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艳芬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包括被告张艳芬的垫付款):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779.51元,其中原告支付8666.30元,被告张艳芬支付11113.21元,上述费用的产生均理、必要,被告保险公司按医保用药核赔的观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5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79天���原告诉请90天的误工时间无依据。原告诉请37.44元/天的工资标准合理,因此误工费应为37.44元/天×79天=2957.76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仅为单位证明,且存在瑕疵(有涂改),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结合原告出院后回户籍地青龙青龙满族自治县休养、在秦皇岛市区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49091.27元,其中包含被告张艳芬支付的医疗费11113.21元。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上述损失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57.76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861.76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医疗费97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10429.51元的50%计5214.76元人民币,以上两项合计43076.52元人民币;被告张艳芬承担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人民币;被告王淑菊应承担医疗费医疗费97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229.51元的50%计5614.75元人民币。由于被告张艳芬已经支付了11113.21元,故原告徐桂清应返还被告张艳芬10713.21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徐桂清各项损失共计合计43076.52元人民币;二、被告王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桂清损失共计5614.75元人民币;三、原告徐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艳芬垫付款10713.21元人民币(已扣除张艳芬应承担鉴定费的4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原告徐桂清负担17元,被告张艳芬负担187元,被告王淑菊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