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洪泽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萌、刘学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萌,刘学华,洪泽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萌,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学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泽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萌、刘学华与被上诉人洪泽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何萌、刘学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何萌、刘学华、被上诉人苏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苏邦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与洪泽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08292010CR0016),合同约定出让的宗地编号为2009GO29,坐落于建设路西侧、西七道北侧,面积为41368㎡,并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商住用地)。2011年4月15日,洪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洪发改发(2011)37号文件《关于洪泽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林学府小区项目核准的通知》,同意原告苏邦公司建设翰林学府小区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08292010CR0016),位于洪泽县建设路西侧、西七道北侧。同年12月6日,原告苏邦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洪泽县城建设路西侧、西七道北侧面积41368㎡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9月18日,淮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处出具编号为淮图审(2012)第Z088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该合格书中记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概况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翰林学府的1、2、4、5、7、8、11、12号楼,建设单位为原告苏邦公司,勘查单位为淮安天缘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江苏省子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通过审查认定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2013年4月2日洪泽县规划局分别就1#、2#、4#、5#、7#、8#、11#、12#楼颁发编号为建字第32082920130010-1、2、3、4、5、6、7、8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其中编号为建字第32082920130010-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对于本案争议的11#、12#楼审查准予动工。2013年7月5日,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合格并颁发编号为32082902013003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名称为洪泽县翰林学府1#、2#、4#、5#、7#、8#、11#、12#楼工程,建设地址为洪泽县城建设路西侧、西七道北侧。同年8月26日,洪泽县规划局出具《洪泽县规划局验线意见书》的对翰林学府住宅小区项目的验收意见一栏载明:“7#、8#、11#、12#楼符合总体规划,经现场验线,符合要求”。2014年3月18日洪泽县规划局关于反映采光权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中,查明翰林学府小区11#、12#楼对北侧各住户主屋无任何影响,据现场实测,翰林学府小区离邓码新村业主的辅房间距约21米,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该距离满足日照的要求。经金湖县经纬建设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翰林学府小区11#、12#楼与后排房屋之间的最小间距为19.28M,该点的后排房屋的正负零高度为10.42M,11#楼的正负零高度为10.08M,12#楼的正负零高度为10.11M。2014年4月26日,江苏省子午建设有限公司对11#、12#楼进行设计修改,重新出具修改图纸,并经洪泽县规划局、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备案登记。根据新的设计图纸以及《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规定的洪泽采光系数1.44标准,洪泽县规划局出具的关于11#、12#楼与后排房屋之间的日照计算图,用最不利点计算的日照间距19.236M小于11#、12#楼与后排房屋之间的间距19.28M,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邓码小区部分业主出具《关于翰林学府11#、12#楼行政许可情况的说明》,明确11#、12#楼的行政许可对邓码新村A区业主日照影响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并承诺将严格监督,确保开发商按图施工。被告何萌、刘学华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洪泽县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县规划局关于反映采光权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苏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红线图中记载的楼间距、楼高度、座标等数据不符;并提出2014年3月18日的洪泽县规划局关于反映采光权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中应该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的日照间距系数。原审另查明:被告何萌居住在位于本案争议的11#楼的正后方第一排从西向东第四间房屋,被告刘学华居住在位于11#、12#楼后方的东侧约50米。原、被告曾因被告阻挠原告施工发生纠纷多次报警处理。两被告要求原告苏邦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的日照间距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苏邦公司予以拒绝。经法院法律释明,两被告拒不同意申请鉴定,且拒绝提交其自行鉴定的意见证明涉案工程影响两被告的采光。原告苏邦公司诉称:原告合法取得洪泽县建设路西侧、西七道北侧总面积为41368平方米的土地,并进行房地产开发,相关手续合法有据。2014年1月起,两被告等多人以“影响采光”为由,堵塞工地大门以及马路,阻止原告的建筑施工材料的进入,阻碍原告施工,使原告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经邓码社区、高良涧派出所多次调解,县规划局多次与被告沟通解释,但被告依然阻碍原告的施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被告何萌辩称:被告阻止原告施工是由于原告开发的11#、12#楼挡住了被告家的阳光,影响被告采光。被告刘学华辩称:由于原告开发的11#、12#楼挡住了被告家的阳光,且被告在春节后已通知原告11#、12#楼暂不施工,但原告仍然继续施工,所以被告采取用砖块挡在建设工地的进出路的南头。反诉原告何萌、刘学华反诉称:反诉被告在建的11#、12#楼从施工图标看,楼高为21.6米,加上附属设施,其高度超过21.6米,如果该两幢楼建成,将使原告的大寒日、小寒日无光可照;反诉原告的房屋与反诉被告建设的11#、12#楼的间距是26.229米,与国家建筑规范要求的31.104米,相差4.875米。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采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停止对11#、12#楼的施工。反诉被告苏邦公司辩称:被告建设的11#、12#楼依法办理了相关的合法手续,另外规划局的相关批准文件证明了被告建设的楼房对反诉原告住房的采光没有影响。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何萌、刘学华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原告苏邦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具备合法的土地、规划、施工等证书。两被告以原告苏邦公司建设的11#、12#楼将会影响采光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11#、12#楼停止施工。但是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洪泽县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县规划局关于反映采光权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反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红线图中记载的楼间距、楼高度、座标等数据不符、洪泽县规划局应该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的日照间距系数等问题。(一)、关于楼间距、楼高度不符的问题,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商谈以及本案的审理阶段,变更施工图纸所致,另外洪泽县规划局根据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并采用《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规定洪泽日照系数标准,于2014年6月出具关于11#、12#楼与后房房屋之间的日照计算图及说明,明确11#、12#楼的行政许可对邓码新村A区业主日照影响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并承诺将严格监督,确保开发商按图施工。(二)、关于座标不符的问题,洪泽县规划局已经现场验线,并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建设的翰林学府小区7#、8#、11#、12#楼符合总体规划,符合要求。被告刘学华居住在11#、12#楼的东侧约50米处,11#、12#楼并不影响被告刘学华的日照。两被告经法院释明,拒不申请鉴定,也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将影响其房屋采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上,原告取得了在洪泽县建设路西侧、西七道北侧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两被告不再实施妨害原告的施工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萌、刘学华自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妨碍原告洪泽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翰林学府项目(洪泽县建设路西侧、西七道北侧)的建设工程施工;二、驳回被告何萌、刘学华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萌、刘学华负担;反诉费160元,由反诉原告何萌、刘学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后,何萌、刘学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洪泽县规划局于2014年6月出具的11#楼、12#楼与后排房屋的日照计算图及说明和洪泽县规划局出具的验线意见书,便认定11#楼、12#楼对邓码小区A区业主日照不构成影响,该判决理由难以使人信服。首先,涉案纠纷开始,洪泽县规划局便承认工作有失误继而又予以否认,并一直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上处理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是根据洪泽县规划局审查过的图纸以及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为掩饰其错误,洪泽县规划局出具的这两份证据难以保证其公正性;二、关于日照计算图及说明,由于日照计算涉及非常专业的技术性,没有专业机构的介入,洪泽县规划局的日照计算图及说明难以保证其准确性;三、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来看,11#楼、12#楼的层高为21.6米,而平面图标明,11#楼与后排房屋的间距为18.229米、12#楼与后排房屋的间距为18.498米。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规定的洪泽日照系数标准,结合11#楼、12#楼的层高,11#楼、12#楼的间距应为31.104米。由此可见,11#楼、12#楼的建设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所居住的后排房屋的日照。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施工。被上诉人苏邦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萌、刘学华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施工的11#楼、12#楼是否影响其采光权进行鉴定,因《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无可以进行此类鉴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具有此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委托鉴定材料被退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苏邦公司在建的11#楼、12#楼是否影响上诉人何萌、刘学华家的采光权。首先,上诉人刘学华居住在11#、12#楼的东侧约50米处,刘学华也认可11#、12#楼并不影响其日照,故上诉人刘学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建的11#楼、12#楼是否影响上诉人何萌的采光权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建筑物相对关系图、日照计算图解等证据证明,经金湖县经纬建设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翰林学府小区涉案11#、12#楼与后排房屋之间的最小间距为19.28M,根据新的设计图纸以及《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规定的洪泽采光系数1.44标准,洪泽县规划局出具的关于11#、12#楼与后排房屋之间的日照计算图计算的日照间距为19.236M,小于11#、12#楼与后排房屋之间的间距19.28M,说明涉案11#、12#楼施工不影响上诉人何萌的采光权。上诉人何萌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怀疑上述证据的公正性与准确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难以保证公正性和准确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建筑物的层高计算日照间距为31.104米,不符合其主张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规定的计算方法,故对其主张日照间距应为31.104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虽对11#、12#楼工程是否影响其采光权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致鉴定未果,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11#、12#楼工程影响其采光权,并且涉案11#、12#楼是在建工程,目前的工程进度并未发生未按新的设计图纸施工影响上诉人采光权的侵权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据被上诉人苏邦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具备合法的土地、规划、施工等证书,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影响其采光权,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何萌、刘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华审 判 员 阮明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