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峰,陕西省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以自己经营矿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让宽限2个月,届满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却再也联系不上,至今也未归还该笔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3日始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冬季,被告谭某某来到原告杜某某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杜某某将钱款交付给被告谭某某后,并未当场出具借条。2013年1月3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3月3日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息2%,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约定,且在出具借条时证人王某某并未在场,原告再无其它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约定了在2013年3月3日还款,故该笔借款被告应当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谭某某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孟庆斌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