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勇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华(绰号“阿勇”),男,1984年9月28日。因赌博,于201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2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华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华于2014年9月5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天柱东路路边,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10.3克,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被告人李勇华被当场查获。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勇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查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照片,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制与他人身体健���权,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勇华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