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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葛桂花与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桂花,吴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99号原告葛桂花。被告吴晶。原告葛桂花诉被告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桂花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吴晶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天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随即又出具了收条一份。至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葛桂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吴晶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以家中急需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吴晶(XXXXXXXXXXXXXXXXXx)因家中急用,向葛桂花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吴晶(XXXXXXXXXXXXXXXXXx)收到葛桂花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嗣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钱款,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间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依约归还,显属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桂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吴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平代理审判员  庞 芸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