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仓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仓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刘场路南康小区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9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朱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仓某某接朱某某电话至刘场路XXX号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