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与被告刘军、辛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刘军,辛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负责人李慧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清气,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军,男,成年。被告辛峰,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与被告刘军、辛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鑫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11时,被告辛峰驾驶车牌号为“黑DT××”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抚远县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与佛山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抚远县正阳路由东向西张广东超速驾驶车牌号为“黑DS×××”福克斯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辛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张广东之父作为原告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修复费及援助费23369元。经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赔偿对方人民币23369元,原告已按照判决履行了佩服义务,同时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刘军系“黑DT××”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辛峰系该车辆的驾驶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被告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按照70%比例追偿人民币16358.30元及强险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8358.3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军未出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辛峰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辛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前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刘军未出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辛峰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辛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告刘军未出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辛峰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二,对该组证据中“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复单复印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的“付款明细表复印件”,被告辛峰虽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赔偿刘军保险的种类及刘军的身份信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被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刘军未出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辛峰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辛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辛峰辩称:以前在抚远县的案件已经判决给钱了,已经处理完了。被告辛峰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11时,被告辛峰驾驶黑DT××号下理赔小型轿车(该车载乘付凤荣),沿抚远县佛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正阳路与佛山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超速行使的张广东驾驶的黑DS×××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该车载乘董凯、肖雷、宋天戈),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凤荣受伤住院治疗。经富源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辛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张广东之父张德刚向佳木斯前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救援费,合计人民币23370.98元,经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向张德刚之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3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赔偿保险金,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军、辛峰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8358.3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军与被告辛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辛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辛峰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的份额赔偿原告,原告向张德刚赔偿人民币23369元,以百分之七十计算,被告辛峰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358.3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军、辛峰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原告为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辛峰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358.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人民币16358.3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辛峰负担105元,余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鑫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玮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