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彩萍、黄志梁与惠州市惠阳名豪木业有限公司、邓定稳、惠州市志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邓运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彩萍,黄志梁,惠州市惠阳名豪木业有限公司,邓定稳,惠州市志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邓运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黄彩萍。申请执行人:黄志梁。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名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温春香。被执行人:邓定稳。被执行人:惠州市志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南门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标。被执行人:邓运银.申请执行人黄彩萍、黄志梁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名豪木业有限公司、邓定稳、惠州市志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邓运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惠中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尚未自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市志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市志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新桥村地段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10)第xx)。二、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市志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荔园山庄旁地段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10)第xx)。查封期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陈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