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亚男、赵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杨亚,赵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5号原告内蒙古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许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旭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亚男,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被告赵振华(系被告杨亚男妻子),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内蒙古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亚男、被告赵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男、被告赵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10日,二被告经担保人王建文担保,从原告公司购买5XFZ-60型比重复式筛选机一套,双方约定除国家补贴外,按单价26500.00元/台,货到付款,签订销售合同,担保人王建文、购货人杨亚男,原告方经办人孙志刚均在销售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货到以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15000.00元,余款115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30日付清,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一枚11500.00元欠据,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杨亚男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赵振华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意见。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的询问,应查明事实为: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依法有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和利息的主张是否依法有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举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公司系合法生产经营、销售农机具的公司法人单位。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公司企业法人单位,证明其具有经营农业机械制造和营业期限是从2009年至2029年,予以采信。二、原告举出销售合同一份及欠据一枚。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地点、约定的事项及二被告欠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销售合同有当事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据一枚有二被告签字,对此欠据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能够证明欠款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企业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制造等,其产品质量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准予生产、销售。2010年7月10日,二被告经担保人王建文担保,从原告公司购买5XFZ-60型比重复式筛选机一套,双方约定除国家补贴外,按单价26500.00元/台,货到付款,同时签订销售合同,担保人王建文、购货人杨亚男,原告方经办人孙志刚均在销售合同上签字,购货人还摁有手印。货到以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15000.00元,余款115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30日付清,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一枚11500.00元欠据,二被告均在欠据上签字,但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拖欠货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动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男、赵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15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亚男、赵振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淑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