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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孙秀勤与章俊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勤,章俊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孙秀勤(又名孙秀琴)。被告:章俊国。原告孙秀勤与被告章俊国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勤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踏鞋帮”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报酬。2014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俊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孙秀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踏鞋帮”款2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章俊国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9月间,被告章俊国雇佣原告孙秀勤从事“踏鞋帮”工作,约定按件计酬。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报酬,2014年7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孙秀琴人民币贰万伍仟元踏鞋帮,到11月份还1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章俊国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5000元,基本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俊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秀勤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章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