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海,郑某芳,徐某某,江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海,男,1951年3月2日出生,出生地上海市。系被害人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芳,女,1948年6月8日出生,出生地上海市。系被害人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姚小燕,女,1977年8月8日出生。系徐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熊斌、张伦久,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江海,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潇,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海、郑某芳、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海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伦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江海及其辩护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江海在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邦旭酒店东北侧人行道上与驾驶云AF7U**马自达轿车的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江海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多功能瑞士军刀杀伤徐某大腿和右臀部,后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江海供述及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郑某祥及周某境辨认笔录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江海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635元、住宿费11210元、交通费15598元、餐费4590元、医疗费16463.7元、误工费9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医疗费单据37张(金额共计16463.7元)、火化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住宿费收据及发票(金额11210元)、交通费票据,但未就被告人江海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江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徐某冲上来打我,他身材高大,我很矮小,他不停打我的头部,我打不过他就拿出瑞士军刀刺了他大腿一刀,但被害人徐某继续打我,我才又刺了一刀;请求法庭鉴于我系初犯、偶犯,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海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江海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不是故意伤害,不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海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主动上缴作案工具,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江海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可供赔偿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江海、“小四”及“小四”的一个朋友(二人在逃)在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邦旭酒店东北侧人行道上与驾驶云AF7U**马自达轿车的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江海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多功能瑞士军刀刺杀了被害人徐某的大腿和右臀部各一刀,后被害人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死。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4时,报案人夏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称,当天凌晨1时许被害人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夜宴夜总会门口被人用刀杀伤,后送医院抢救。公安人员接报后经调查走访确定被告人江海为本案嫌疑人,并于2014年7月1日将其抓获。二、证人证言、报案报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书证(一)夏某证言、报案报告证实:2014年6月25日1时许被害人徐某在珥季路被人用刀捅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10时许死亡。(二)徐某海证言证实:经其对遗体进行辨认,本案被害人系其子徐某。(三)尹某明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时许,其在夜宴夜总会门口指挥停车,看到三名男子在一旁争吵,后有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从他们身边驶过,三名男子说被车撞到,因此与车主发生争吵,争吵中车主曾到一旁打了个电话又回来接着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其看到车主身上在流血的事实。(四)安某华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开出租车载客到珥季路夜宴夜总会附近,感觉该夜总会门口乱哄哄的,好像听到有人吵打的声音,后有两个男子上了其出租车,上车后令其赶紧往前开,两人上车后还打电话给别人,询问对方有没有离开,坐在后排的男子还说他只是没带刀,要不然把人砍死。(五)周某境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夜宴夜总会保安,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其看到三名男子在打另一名男子(当天驾驶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的男子,身高一米八左右),其就用对讲机喊夜总会其他保安来劝架,保安把打架的人隔开后,其看到被打这名男子左大腿受伤流血,打人的那些人还想上来打,但被保安劝阻,后其拨打了120并报警;经其辨认被告人江海就是案发当天殴打驾车男子的人。(六)陈某慧证言及洗衣凭据证实:其系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精品区一期35栋114-115号卡威洗衣专家洗衣店员工,主要负责接收和发放客人送来清洗的衣物,2014年6月26日早9时许江海送洗了一件蓝白相间条纹T恤和一条黑色有细微蓝色斑点的休闲裤,衣服和裤子上都有血迹,其在洗衣凭证上记载了“血迹不易掉”的字样。(七)陈某证言证实:其系昆明市官渡区夜宴夜总会的客户经理,2014年6月24日23时许江海电话要求订座,25日凌晨0时许,江海和另外两名男子到了夜总会,进去后遇到熟人,三人便上前打招呼,后江海一人回到自己订的散座上,江海让其帮他订了一打啤酒送给之前打招呼的那群人,后酒被对方砸了并因此发生争执,后被保安劝阻。(八)郑某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昆明市官渡区夜宴夜总会的保安,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20分许,其站在15号桌后面,听到啤酒砸在地上的声音,接着从散座过来一个人说:“大家都是兄弟,送你一打酒,你给我砸掉…”,后双方发生争吵被保安劝阻,之后,保安队长周某境在对讲机里喊话,让所有保安都出去,其出去看到之前买酒送人的人在用手敲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的玻璃,后该男子还欲去开车门,被周某境制止;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江海就是案发当天骂马自达车车主,接着又去拉马自达轿车车门的人。(九)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20分许,其与被害人徐某离开诺亚金洲演艺吧,被害人徐某驾驶一辆马自达驾车欲带其到夜宴夜总会娱乐,到夜宴夜总会门口被害人徐某与夜总会的经理通了电话得知夜总会里人已不多,遂改变主意决定不进去玩了,其便下车自行打车回家,在其乘出租车回家的路上接到了夜宴夜总会工作人员的电话,得知被害人徐某打架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后其赶到医院,当天早上被害人徐某抢救无效死亡。(十)文某全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其负责在夜宴夜总会门口指挥车辆,25日凌晨1时30分许,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从珥季路辅道驶来,直接将车开到了停车场,一两分钟后,其听到吵闹声,看到有三个男子围在马自达轿车旁,其中一人在和驾驶员打斗,后保安队长让驾驶员坐回车上去,与之打架的那个人就去敲车窗,后来其看到驾驶员之前站的地方有血。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左大腿及右臀部的创口致伤物为单刃锐器,左大腿前内侧创口致大隐静脉破裂,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DNA鉴定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2时16分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对昆明市官渡区官渡珥季路邦旭酒店东北侧人行道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见一辆车牌为云AF7U**的马自达6轿车,该车辆北侧、东北侧、西北侧、西北侧人行道地面上见大小不一的擦拭血泊血迹,该车内前排驾驶座位上及脚垫、车辆方向盘上、车内后排座位左侧脚垫上均有血迹,上述血迹已分别提取,所提取的7份血迹经检验均检出人血,且与被害人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江海的地点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瑞士军刀一把,经检验,瑞士军刀刀体擦拭物未检出血痕,刀柄擦拭物未检出血痕,该擦拭物与被告人江海的STR基因分型一致。五、被告人江海供述、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海供认2014年6月24日22时许我与杨伟、“财哥”一起走进夜宴夜总会,后二人先行离开,我独自在夜总会休闲,遇到了“小四”,我就请夜总会工作人员给“小四”送了一打百威啤酒过去,但“小四”把我送的酒打翻了,我们因此发生争吵,后被保安劝阻,过了一会儿,我从夜总会出来,“小四”他们一伙人也一起出来,“小四”的朋友一直在劝解我,我们走到夜总会停车场时,一辆马自达车驶来,从我们身边经过时擦到了我们,我就踢了一下车,车主扬言要打我,随后到路边打电话叫人,车主打完电话回来,我害怕被打就假装拿起电话叫人,但车主还是冲过来打我,因为他个子大,我打不赢就拿出我随身携带的绿色瑞士军刀刺了他左大腿一刀,但对方还是继续攻击我的头部,我就再刺了他左大腿一刀,之后他才回到自己车上;另供认:我杀对方用的刀事后被我清洗过,现在我的外套口袋里,外套放在我被抓获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刀就是我作案时所使用的;案发当天我穿的一件蓝白相间条纹T恤和一条黑色休闲裤被我送到螺蛳湾那里的卡威洗衣店清洗了;被告人江海指认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夜宴夜总会旁十字路口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六、被告人江海身份证明及拘留、逮捕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江海的身份情况及其被刑事拘留及逮捕的时间。被告人江海及其辩护人王潇认为证人文某全、尹某明、郑某祥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江海一方还有另外两个人参与争吵;对其余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尹某明、周洪系现场目击证人,在案还有证人文某全、安某华证人证言等证据与之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案发当天被告人江海一方参与争吵的共有三人,被告人江海及其辩护人王潇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海、辩护人王潇关于被告人江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海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瑞士军刀刺向人体会造成人体损害乃至死亡的结果,仍持刀刺向他人身体,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即被告人江海在故意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积极采取行动伤害他人身体,并客观上导致他人死亡,其主观上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其伤害行为不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辩护人王潇关于被告人江海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系过失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潇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江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的丧葬费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决定支持丧葬费24498.5元、医疗费16463.7元,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费20000元,以上共计60962.2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江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海、郑某芳、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962.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艳婷审 判 员 薛 艳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