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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明亮、崔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明亮,崔明君,崔端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312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朋强。被告:崔明亮。被告:崔明君。被告:崔端正。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明亮、崔明君、崔端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明亮、崔明君、崔端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崔明亮经被告崔明君、崔端正担保,于2008年5月20日从我单位贷款1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O09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12.006‰,逾期罚息50%。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崔明亮偿还下剩借款本金13998.1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崔明君、崔端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明亮未作答辩。被告崔明君未作答辩。被告崔端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崔明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80140004。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崔明亮人民币15000元、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O10年5月1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崔明亮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崔明君、崔端正为被告崔明亮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提供担保,于2O08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明君、崔端正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崔明亮于2008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0006‰。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将借款15000元转入被告崔明亮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91×××36存款账户内。借款逾期后,被告崔明亮于于2009年5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009年9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元,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407.20元,下剩借款本金13998.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还提供2009年10月12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14年11月29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09年9月30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6月4日、2011年9月10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5月26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七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过权利。三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明亮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崔明君、崔端正为被告崔明亮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明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明君、崔端正对被告崔明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崔明亮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剩借款本金13998.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12.0006‰本金按15000元计算,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月利率按12.0006‰本金按15000元计算;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月利率按12.0006‰×1.5本金按14000元计算;自2009年9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12.0006‰×1.5本金按13998.10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407.20元),被告崔明君、崔端正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崔明君、崔端正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崔明亮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明亮、崔明君、崔端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 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