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天津福拓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李健,天津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福拓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李健,天津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天津福拓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92117-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金地企业总部D-1-239。法定代表人陈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20609-1),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银丰花园A座1203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彬,总经理。被告李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申青,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55856-9),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二层A040室。法定代表人冯建龙,总经理。原告天津福拓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喜公司)、李健、天津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福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玲,被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年喜公司、华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福拓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千年喜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千年喜公司出借30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被告李健为被告千年喜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个人担保承诺,被告华新公司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了被告千年喜公司。上述借款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千年喜公司未能将300万元款项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千年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给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2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千年喜公司承担。3、被告李健、华新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千年喜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李健、华新公司对被告千年喜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千年喜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借款本金。4、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千年喜公司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被告李健辩称,对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均认可,至今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就调整后的违约金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千年喜公司、华新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另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千年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221-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千年喜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被告千年喜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如被告千年喜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金,视为其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同日,被告李健、华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千年喜公司编号为20130221-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健、华新公司愿就该合同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为数人保证时,保证人仍负有偿还债务人全部债务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千年喜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千年喜公司签署确认函,被告千年喜公司确认于2013年2月21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千年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千年喜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千年喜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义务外,还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但该计算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健提出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健、华新公司为保障原告借款债权的实现,自愿为借款人千年喜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两份《担保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健、华新公司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千年喜公司依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健、华新公司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千年喜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福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734597.26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健、天津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天津福拓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天津福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24元,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李健、天津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