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宝泉与王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泉,王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0号原告王宝泉。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王黄林,(万博教育)。原告王宝泉为与被告王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泉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泉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5%,借期6个月。2014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本金15万元被告与原告协商续借6个月,月息仍为1.5%,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黄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黄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宝泉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王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