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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吴连臣与张守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连臣;张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连臣。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国。上诉人吴连臣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右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连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上诉人张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张守国是原巴林右旗沙石管理所所长。在其担任沙石管理所所长期间,1995年,以单位和全体职工集资的方式买了一台100号推土机,价值104680.12元。1996年,由吕锦良担任沙石管理所所长后,退了单位和除张守国、吴连臣外的其他职工的集资款,退了入股。将沙石管理所和其职工集资购买的一台100号推土机由张守国和吴连臣合伙购买,其中张守国占80%的份额,吴连臣占20%的份额。吴连臣、张守国购买这台推土机后,共同经营。共同经营期间,将推土机放在吴连臣处,由吴连臣管理。但吴连臣未经与其共同合伙人张守国的同意,于2011年,将吴连臣、张守国共同合伙购买的一台100号推土机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把车卖掉后,吴连臣未给付张守国应分得的价款。上述事实,有吴连臣、张守国的陈述及张守国提供的发票、判决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吴连臣、张守国合伙购买推土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伙关系成立。吴连臣、张守国购买的推土机是属于吴连臣、张守国的合伙财产,合伙人对于合伙的财产处分时,应该共同决定或在征得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具有代表权的合伙人进行处分。但吴连臣未经张守国的同意将其与张守国合伙购买的推土机,擅自处分,并占有了张守国应分得的份额,属于侵权行为。吴连臣应返还张守国应分得的份额。因吴连臣将本案中涉及的推土机已卖掉,现在没有实物,无法鉴定其现行价格,故其价格以吴连臣卖掉的价格予以确定26000元。吴连臣应返还张守国推土机款的80%,即20800元。吴连臣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吴连臣返还张守国推土机款20800元。宣判后,上诉人吴连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共同出资购买涉案的推土机,由上诉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维护,经营所得收益去除日常开支后,盈余平均分配。处分后所得价款经商议用于给上诉人交纳保险。上诉人于2011年将该车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故上诉人认为按照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多年实际履行的平均分配盈余收益的约定,上诉人处分财产所得也应平均分配,请求判决平均分配26000元。被上诉人张守国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连臣与被上诉人张守国合伙购买推土机,其中张守国占80%份额,吴连臣占20%份额,双方对出资比例均无异议,后吴连臣未经张守国同意将推土机擅自处分,并占有了张守国应分得的份额,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吴连臣提出双方曾约定经营收益平均分配,故车辆处分后所得价款也应当平均分配,但因上诉人吴连臣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平均分配收益的约定,且双方认可出资比例,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出资比例返还推土机款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明娟审判员刘汉林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