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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9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赖某甲(已判决)驾驶闽F689**号小型轿车从连城县科技局沿西环路行驶,途经连城县工业园区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丈夫赖某甲系该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为帮助其逃匿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冒充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做伪证,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使真正事故肇事者赖某甲未能及时归案。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公安局以李某甲为肇事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事故调查材料、本院(2014)连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关某、卢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赖某甲为肇事者,为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李某甲冒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虚假供述,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