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6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树其与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其,谭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6117号原告李树其,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良,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树其与被告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其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其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购买托辊及配件,201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谭良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良曾在原告处购买造船所用配件,2013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谭良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谭良在原告李树其处购买货物,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和原告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良支付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延期付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谭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李树其货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